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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