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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至 00樓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視同上訴人 溫立羣被上訴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號第57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溫立羣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溫立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對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存在。而此保價金債權是否存在,對新光人壽與溫立羣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新光人壽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溫立羣,爰將溫立羣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視同上訴人溫立羣(下稱溫立羣)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溫立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溫立羣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溫立羣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新光人壽以有另案扣押,且溫立羣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未發生該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價金之情形,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有本院執行命令、新光人壽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則被上訴人能否就溫立羣對新光人壽之保價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新光人壽得聲請執行處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新光人壽及溫立羣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溫立羣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溫立羣積欠伊本金12萬4,40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伊持本院核發之99年8月13日北院木99司執戊字第688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溫立羣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溫立羣對其有保價金債權存在,致伊債權無法受償。惟依新光人壽提出之保險契約明細,溫立羣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契約)對新光人壽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之111年1月27日有保價金5萬3,206元(下稱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之等語。

二、被上訴人:㈠新光人壽略以:保價金,係由保險人(保險業者)依據主管

機關所制定辦法而計算、提存之金錢,目的在於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人權益,遂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筆金錢之使用權限,本質上仍為保險人財產,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伊僅於保險法所定之特定情形(如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等)發生或契約經終止時始有給付保價金之義務,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金之金額與保價金之金額亦非必相同,且非必然給付予溫立羣,故系爭保價金並非溫立羣基於系爭保單契約隨時得主張之債權或權利。再系爭保單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溫立羣就系爭保單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處應無權逕代位溫立羣終止,亦無命伊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溫立羣對伊就系爭保單契約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㈡溫立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溫立羣對新光人壽就系爭保單契約,於111年1月27日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對溫立羣有系爭債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溫立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於111年1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1年1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2月9日提出異議狀,系爭保單契約於111年1月27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新光人壽時,經新光人壽計算「解約預估實付額」為5萬3,206元(按保價金之金額與之相同,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新光人壽之民事異議狀、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39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溫立羣對新光人壽就系爭保單契約,於111年1月27日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乙節,新光人壽雖不爭執溫立羣向其投保之系爭保單契約於111年1月27日有5萬3,206元之保價金之事實,惟否認溫立羣對其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價金,指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亦可以保價金為質,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保單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新光人壽於111年1月27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單契約之保價金為5萬3,206元,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開保價金係自溫立羣繳納保險費積存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溫立羣對新光人壽於111年1月27日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新光人壽雖辯稱:保價金於本質上仍為保險人財產,非要保

人之責任財產,故系爭保價金非溫立羣基於系爭保單契約隨時得主張之債權或權利;且因系爭保單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處無權逕代位溫立羣終止,亦無命其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溫立羣對其自無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⒈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為「禁止溫立羣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溫立羣為清償」(見原審卷第33頁),所扣押之保價金債權,乃溫立羣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當時「現存在」而依保險法規定得加以運用之保價金之金錢債權,自與保險人是否將要保人按保險契約累積之財產利益或依保險業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計算應提存之準備金,或僅為記帳之準備金,即僅為概括按保險種類分算之準備金,而非已有特定要保人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並據保險契約可資計算之保價金有所不同,當非僅是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確屬溫立羣對上訴人之實質權利無誤。

⒉又保價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時間而有不同,惟在計算要保人以

保單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其基礎均為保價金,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故溫立羣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價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與系爭保單契約之解除權或終止權是否具專屬性無涉,亦不因系爭保單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是上訴人所辯,依法令或經要保人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而應給付前,要保人並無保價金債權可得主張,亦無可採。

⒊再系爭扣押命令既僅禁止溫立羣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溫立羣為清償」,並未涉及系爭保單契約得否由執行處逕代溫立羣終止之問題,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為由,謂溫立羣對其無系爭保價金債權,仍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以上列事由否認溫立羣對其就系爭保單契約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均無從憑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溫立羣對新光人壽就系爭保單契約,於111年1月27日(即新光人壽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