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林奕宏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訴之變更合法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訴之變更不合法者,第二審除以裁定駁回變更之新訴外,並應就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就先位部分變更請求:㈠確認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有新臺幣(下同)15萬4,88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蔡世豪15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然上訴人上訴先位請求確認之標的(即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15日有15萬4,88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第一審所請求確認之標的(即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迥異,且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上訴人訴之變更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之規定,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蔡世豪之債權人,先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蔡世豪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107號准許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1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蔡世豪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蔡世豪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5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上訴人嗣於111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之情形下,於111年1月5日受理蔡世豪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由蔡世豪領取解約金15萬4,882元,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因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3月17日滿期,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尚有滿期保險金15萬4,882元債權存在,並因蔡世豪已陷入無資力,故得由上訴人代位蔡世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另因被上訴人違背系爭扣押命令給付蔡世豪解約金,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強制執行法規定,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蔡世豪15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僅及於送達時已發生之債權,蔡世豪未來可請求之其他債權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所及,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蔡世豪於111年1月5日終止,上訴人主張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金額交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屬無據。另蔡世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得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未有違反強制執行法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蔡世豪15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㈠、蔡世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約定111年3月17日為契約滿期日,契約期滿被上訴人應給付蔡世豪滿期保險金。
㈡、蔡世豪積欠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並經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上訴人對蔡世豪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0月15日對被上訴人發出系爭扣押命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受理蔡世豪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蔡世豪已領取解約金15萬4,882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1年3月17日滿期,蔡世豪對於被上訴人即有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等語。然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可知說明欄三明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足見系爭扣押命令之對象僅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上訴人主張滿期保險金係於111年3月18日發生,然系爭扣押命令已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18日送達蔡世豪、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稱滿期保險金債權並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並因蔡世豪已陷入無資力,故得由上訴人代位蔡世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然蔡世豪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蔡世豪於111年1月5日解除並領取解約金,系爭保險契約現實上已失其效力,蔡世豪因已受領解約金而對於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供上訴人代位行使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蔡世豪15萬4,882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屬無據。
㈢、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系爭扣押命令給付蔡世豪解約金,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強制執行法規定,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可收取之債權,係由執行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查報後,經執行法院向第三人發給扣押命令後,如未有異議,再由執行法院判斷應發給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若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仍須視有無其他優先債權、費用需先行清償,亦應考量債權人間分配之比例,故並非逕以執行債權人未能依其預期透過執行法院之命令扣押之債權金額作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具體說明其因被上訴人違背系爭扣押命令所受之實際損害究竟為何,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僅空泛以蔡世豪所受領之解約金數額作為其所主張之損害,實難認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依據前開說明,即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之情形下,於111年1月5日受理蔡世豪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由蔡世豪領取解約金15萬4,882元,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然本院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蔡世豪對被上訴人之滿期保險金債權無理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蔡世豪給付前開滿期保險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因系爭扣押命令對於上訴人之效力而有影響,而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蔡世豪15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