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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林奕宏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蔡世豪之債權人,先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蔡世豪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107號准許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民國11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蔡世豪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蔡世豪與被上訴人間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5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上訴人嗣於111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之情形下,於111年1月5日受理蔡世豪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由蔡世豪領取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萬4,882元,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因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3月17日滿期,故先位請求確認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並因蔡世豪已陷入無資力,得由上訴人代位蔡世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另因被上訴人違背系爭扣押命令給付蔡世豪解約金,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強制執行法規定,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僅及於送達時已發生之債權,蔡世豪未來可請求之其他債權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所及,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蔡世豪於111年1月5日終止,上訴人不得主張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亦無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金額交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另蔡世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得請領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未有違反強制執行法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原審針對上訴人請求確認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之爭點,審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後,認定該債權並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

㈡、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另將先位部分更異主張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之情形下,於111年1月5日受理蔡世豪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由蔡世豪領取解約金15萬4,882元,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即有15萬4,88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因蔡世豪已陷入無資力,故得由上訴人代位蔡世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15日有15萬4,88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蔡世豪15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核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上訴人上訴先位請求確認之標的(即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15日有15萬4,88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第一審所請求確認之標的(即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迥異,自非僅為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應屬訴之變更。

㈢、再者,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15萬4,882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乃原訴訟之主要之爭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變更後,則須另行調查證據及審認蔡世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15日有無15萬4,88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能判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無從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論斷,足見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爭點均與原訴訟大不相同。又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前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甚至未就其變更訴訟標的後之原因事實加以論述,僅逕予援用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因此,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間既難認屬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未同意,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則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另行以判決為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