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視同上訴人 許麗雯被上訴人 賴茂雄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林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許麗雯(下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許麗雯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對上訴人與許麗雯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事由為上訴理由,此形式上觀之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許麗雯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許麗雯,爰將許麗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許麗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許麗雯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75,000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持本院民國98年10月19日北院98司執公字第881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許麗雯名下財產皆無果,而許麗雯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許麗雯之責任財產,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上訴人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財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許麗雯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財產,非許
麗雯得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無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契約依計算所得之抽象數值,僅作為保險契約依約給付(如解約金、保單借款)之衡量標準,性質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亦非實際存在之金錢債權,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茲為抗辯。
㈡許麗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麗雯積欠被上訴人7,975,000元(本院98年度執字第88180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2號卷第23頁至第31號卷)。
㈡許麗雯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截至110年4月26日止系爭保
單已累計62,73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系爭保單迄今尚未由許麗雯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70號卷第3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對許麗雯有本金為7,975,000元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債權憑證在卷可查。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8日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許麗雯可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可供扣押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確有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判決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據此,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者之資金,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均無足採。又上訴人對於許麗雯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110年4月26日止系爭保單共累計62,730元,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許麗雯於110年4月26日對上訴人有保單金價值準備金62,730元債權存在,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許麗雯於110年4月26日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62,73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結果(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元 2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4,206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38,524元 總計 (至110年4月26日止) 62,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