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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江俊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張秀雅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7萬8,34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9月20日雄院和105司執字第1311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秀雅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後,於111年4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秀雅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張秀雅為清償。詎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1年5月3日以張秀雅對其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致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張秀雅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至111年4月25日止,有36萬5,4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計算應給付金額之標準,僅係抽象概念,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又無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均屬期待權,僅於保險法所定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負有給付義務,於此之前,要保人對保險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系爭契約並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伊對張秀雅並無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張秀雅對伊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再者,保險人負有保單價值準金債務之可能事由並非單一,於各該情況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人有所不同,非當然以要保人為債權人,則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成就,使債權發生並歸於確定前,難認要保人對保險人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外,人身保險之終止權屬一身專屬權,要保人之債權人無從代位行使,亦無從由執行法院代為行使,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得請求之解約金,一般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計算單位,仍非當然等同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是張秀雅並未行使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權,系爭執行命令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且保險法所定法定事由尚未發生,張秀雅非當然之債權人,對伊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共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於聲明不服後,已撤回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張秀雅有系爭債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上訴人以張秀雅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能否就張秀雅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續為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被上訴人對張秀雅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張秀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張秀雅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1年4月25日止為36萬5,412元;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張秀雅向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秀雅收取對上訴人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張秀雅為清償,該命令於111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聲明異議;系爭契約迄今尚未經終止,且於111年4月25日並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111年4月29日壽字第11101263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執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張秀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致其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張秀雅對上訴人之系爭契約至111年4月25日止,有36萬5,4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抽象之計算標準或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或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後始存在?㈢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茲分述如下: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抽象之計算標準或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

之權利?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025號、第6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張秀雅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契約既為人壽保險,核屬人身

保險契約,又張秀雅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1年4月25日止為36萬5,41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上開說明,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張秀雅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計算應給付金額之標準,僅係抽象概念,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於要保人

終止保險契約或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後始存在?⒈按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因一定法定事由(參保險法第109條

第1項、第121條第3項)或保險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參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對保險人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原因固可能有所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亦可能因成本分擔及費用扣抵而有差異,惟計算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至於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終止權,僅係使抽象之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原因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⒉是以,張秀雅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實質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張秀雅收取對上訴人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足見系爭執行命令係就張秀雅對上訴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而非對於特定動產之執行。系爭執行命令,僅至扣押命令階段,則張秀雅是否終止系爭契約,核屬將來執行法院如何為換價命令之執行程序問題,無礙於張秀雅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前,要保人對保險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要無可採。另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不因保險契約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認定尚不存在,則張秀雅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得否由他人代位行使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要保人藉由繳納保險費所累

積形成之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且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不因保險契約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又張秀雅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1年4月25日止為36萬5,412元,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秀雅對上訴人系爭契約至111年4月25日止,有36萬5,4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保險人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試算至111年4月2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張秀雅 第三人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65,412元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