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被 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周明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葉錦雲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3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葉錦雲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上訴人聲明異議,則兩造就葉錦雲對上訴人是否有保價金債權有所爭執,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經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對訴外人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荷投資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671萬2,466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而葉錦雲及訴外人林明輝、葉再興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又日華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經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葉錦雲與上訴人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18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葉錦雲收取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葉錦雲清償。詎上訴人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葉錦雲對其有保價金債權存在(即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葉錦雲對上訴人截至109年3月17日止有15萬1,003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蔡錦雲係於85年10月17日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且不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嗣後之修正而溯及既往,故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前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又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對於保險人就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之單位基準係設置「積存金」,與保價金之計算方式固然相當,然就給付條件及請求權人之設計截然有別,雖修正後簡易人壽保險法改採保價金制度,惟由此益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並無保價金可言,是葉錦雲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價金債權存在。而依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僅有保險契約係詐欺成立而遭保險人解約時,要保人方有可能依該法第25條規定請求給付積存金,其餘情形可請求積存金債權者均為受益人。系爭保險繳費已滿20年,若要保人終止契約,受益人可請求給付積存金之98%,至要保人則無可請求之部分,且系爭保險契約亦未經伊以遭詐欺為由解除契約,是葉錦雲對上訴人自無任何積存金債權存在。況積存金金額僅係計算借款上限金額之標準,縱要保人得以保單為質向伊借款,亦負擔還款義務,自不能以此即謂要保人有積存金債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積存金債權係存在於葉錦雲之受益人即訴外人黃崇誠、黃于真(即葉錦雲之子女)與伊之間,且並無保價金債權存在。況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發生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至第19條、第22條至第25條所列之法定事由,足認伊對葉錦雲或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均無給付以積存金計算之債務存在,且縱依保險法規定之保價金,亦僅為抽象概念,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實發生而停止條件成就時,保險人始應依保價金計算金額後為給付,且應給付之對象並非必然為要保人,故於此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價金債權存在,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葉錦雲解除或終止,即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價金之事由發生;是被上訴人主張葉錦雲因系爭保險契約對伊有保價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葉錦雲對上訴人至109年3月17日止有15萬1,003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中荷投資公司前積欠日華公司系爭債權,葉錦雲、林明輝及葉再興則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葉錦雲前於85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自日華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後,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就葉錦雲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日後終止可得請領之保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3月12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9年3月27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
「..葉錦雲目前對本公司無保險金債權可請求,謹聲明異議。…」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及上訴人聲明異議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5至25頁、第33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以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葉錦雲對上訴人截至109年3月17日止有15萬1,003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葉錦雲對上訴人有15萬1,003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
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5年10月17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再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亦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則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⒉次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
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上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19條規定:「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應停止其契約之效力。」;同法第2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然依同法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葉錦雲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金者係受益人而非要保人,且於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或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2、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然,自難認本件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葉錦雲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
⒊至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
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然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人以上開事由解除契約之情事,是葉錦雲自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存金。而91年7月10日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而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金」,並於立法理由謂「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之權利,並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積存金』」等語,然就簡易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而言,仍僅為因保險人解除契約時可得請求之給付,尚不因上開名稱之不同而更異為屬要保人任意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之給付,核與一般保險契約之之保價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其得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或解約金之方式取回之情形迥異,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者,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費
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上訴人申請借款之規定,非可謂為要保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葉錦雲對上訴人有何已得領取或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葉錦雲對上訴人有保價金債權15萬1,003元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葉錦雲截至109年3月17日止對上訴人有15萬1,003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