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上 訴 人 黃惠苹被 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李郁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黃惠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黃惠苹有新臺幣(下同)73,352,00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惠苹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9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黃惠苹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黃惠苹清償。詎新光人壽於110年3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陳稱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扣押,惟未具體說明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黃惠苹對新光人壽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7,128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
二、上訴人新光人壽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債權,性質上為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於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以請求,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自難謂係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亦無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或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惠苹對於新光人壽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黃惠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以:答辯理由均同新光人壽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㈠、被上訴人迄今對黃惠苹尚有系爭債權(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黃惠苹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黃惠苹清償(見原審卷第42之1至45頁)。
㈢、新光人壽於110年3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於同年8月17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見原審卷第9、47頁)。
㈣、黃惠苹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至110年3月16日止,數額為187,128元(見原審卷第137頁)。
㈤、系爭契約迄今未經黃惠苹或新光人壽予以終止。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訴請確認黃惠苹對新光人壽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否,是否以黃惠苹終止系爭契約為前提?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黃惠苹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上訴人新光人壽以黃惠苹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能否就黃惠苹對上訴人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續為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1.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並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訴訟,且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收受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後10日內起訴,此規定為強制規定,其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新光人壽係於110年3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扣押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未於收受新光人壽異議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而於同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依上說明,其起訴仍屬合法。又新光人壽於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雖已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將之撤銷,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是系爭扣押命令既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1.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復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闡述明確。
3.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可見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屬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範圍內,禁止黃惠苹收取對新光人壽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黃惠苹對新光人壽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㈣),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黃惠苹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黃惠苹之責任財產,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得對黃惠苹強制執行之標的。
4.上訴人雖主張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可知,各種準備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保險人所得運用之資產,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其之特定款項,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之價值評估基準,並非黃惠苹之責任財產云云。然查,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為禁止黃惠苹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黃惠苹清償,有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1頁),所扣押者乃係黃惠苹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當時現存在依保險法規定得加以運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債權,自與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僅為計帳或供保險人將來支付準備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性質有別。又黃惠苹於終止前得向新光人壽質借取款,或於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得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相當處分權限,得向新光人壽為一定請求之實質金錢債權,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16日所具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新光人壽之資產,而屬黃惠苹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是上訴人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黃惠苹之責任財產云云,委不足採。
㈣、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否,不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
1.按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因一定法定事由(參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或保險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參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對保險人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原因固可能有所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亦可能因成本分擔及費用扣抵而有差異,惟計算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至於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終止權,僅係使抽象之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原因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是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不因系爭契約尚未經黃惠苹終止而異其認定。
2.本件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黃惠苹收取對新光人壽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足見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黃惠苹對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就黃惠苹對第三人新光人壽金錢債權之執行,而非對於特定動產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黃惠苹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之執行命令,僅至扣押命令階段,則黃惠苹是否終止系爭契約,核屬將來執行法院如何為換價命令之執行程序問題,無礙於黃惠苹對新光人壽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事實。
3.復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者,僅係黃惠苹就系爭契約對新光人壽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日後得否代位黃惠苹行使契約終止權無涉,自無審究他人可否代位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於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以請求云云,難認有據。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惠苹至110年3月16日止,對新光人壽系爭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有理由。
八、結論: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惠苹對新光人壽之系爭契約,至110年3月16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保險人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日期 (民國) 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新臺幣,試算至110年3月16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 黃惠苹 黃惠苹 89年12月31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SD185890、保險金額100萬元) 187,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