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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被 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林立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邱鎮鴻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邱鎮鴻向上訴人所投保之保單號碼AGH0000000號保險契約(即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惟上訴人聲明異議並否認債務人邱鎮鴻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邱鎮鴻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足見兩造間就債務人邱鎮鴻對上訴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所爭執,影響被上訴人身為債務人邱鎮鴻之債權人能否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茲受償,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且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債務人邱鎮鴻至109 年11月18日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5 萬6,052 元債權存在,係確認已到期之現存債權,非將來之債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未終止或保險事故未發生前有無債權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主張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本件請求有無確認利益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邱鎮鴻及第三人劉秀美執有本金51萬7,890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並經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298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以債務人邱鎮鴻曾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對上訴人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為由,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0日核發109 年度司執丑字第1132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邱鎮鴻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對上訴人收取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上訴人對債務人邱鎮鴻為清償,詎料上訴人竟以債務人邱鎮鴻對被上訴人無保險金之金錢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債務人邱鎮鴻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 年11月18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 萬6,052 元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確認邱鎮鴻對上訴人就保單號碼為AGH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於109年11月18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萬6,052元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雖可認係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積存而屬要保人實質財產權之一部,且於繳交保險費時即已存在,惟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如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發生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在此之前,未經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 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故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保險法第

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7 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以法定停止條件之成就為前提,非要保人得隨時請求,且由同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

6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與解約金概念不同,人壽保險之各種準備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保險人(保險業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計算、提存之金錢,目的在於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人權益,遂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等資金之用途,除法律或保險契約有特別規範外,本質上仍屬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另於保險法第121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可給付與要保人,並「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解釋為係屬被保險人之遺產,給付與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必然係由要保人所得主張領取,要保人自無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另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指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以運用,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乃保險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得認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合,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實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債務人邱鎮鴻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等條件成就前,對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備金之債權存在,保單解約金自不在執行命令範圍內,況且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本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縱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於解除條件未成就前,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解約或強制執行之代位權利,故本件訴訟對於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並無實益,本案確認利益亦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清償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9 年10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邱鎮鴻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2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邱鎮鴻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對上訴人收取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上訴人對債務人邱鎮鴻為清償,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未發生須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

1 項及第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而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 年11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 萬6,05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29832號債權憑證、本院109

年10月20日109 年度司執丑字第113275號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民事陳報狀附卷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2679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211 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邱鎮鴻現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6,052 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復為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外;另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項、第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具有實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任意決定給付時點,並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

㈡經查,本件債務人邱鎮鴻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該保

險契約截至109 年11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 萬6,05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就此要保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且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是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而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訴訟之標的。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邱鎮鴻於109 年11月1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5 萬6,052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依法提存之準備金,

並非要保人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云云;惟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

1 項已定有明文。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具有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得為被上訴人扣押與請求確認之標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上訴人主張之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實屬二事;況依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邱鎮鴻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2679號卷第21頁),可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實為債務人邱鎮鴻依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非上訴人公司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果爾,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之資金,且僅限特定目的之運用,並非債務人邱鎮鴻之特定款項或責任財產等理由據為抗辯,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發生等條

件成就之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債務人邱鎮鴻對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然而,依前述保險法第116 條第6 項、第7 項及第124 條規定,足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亦如前述。基此,債務人邱鎮鴻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而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自不因其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故債務人邱鎮鴻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迥然有別。依此,上訴人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條件未成就前僅為一抽象財產權,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亦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另辯稱依保險法第121條第3 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必然給付予要保人,故亦非視同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前開規定為法律之特別例外規定,即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保險人無須支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債務人邱鎮鴻有保險法第121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存在,上訴人以此辯稱債務人邱鎮鴻對其無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猶無可採。

㈤再者,上訴人再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行使具一身專屬

性,本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本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由要保人為終止,或他人可否代位終止該保險契約,即無審究之必要。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3條、第114 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顯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而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視同上訴人之專屬權,執行法院不能代位終止云云,亦無足取。

㈥末上訴人雖再辯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僅為取得與債權額顯不

相當之解約金,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 條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之程度等語;惟查,執行解約金債權有無逾達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形,執行機關本應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第122 條個案判斷。本件自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觀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應列入財團清理,亦無專屬性。復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既規定附條件、期限債權得依法執行,促使條件成就,得由執行法院扣押後發收取命令,根據收取命令解約受償;是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既非為不得執行之標的,被上訴人就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茲受償,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舉,上訴人僅空言若予執行,解約金與債權顯不相當,然迄未就此予說明舉證以實,其所辯自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邱鎮鴻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9 年11月18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 萬6,052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