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字第2號原 告 張桐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附加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既爭執被告解除契約之效力,則系爭保險契約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14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後,原告因發生「大腸無力症」之疾病,於109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間住院開刀接受治療,並於同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於109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於投保前因身心疾病至診所就醫,而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第3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下稱系爭告知事項)說明,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係於任職前公司期間,因故向前公司提告而至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非有精神上疾病而接受治療,於該事件後亦無因精神上問題而看診諮詢,且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至醫院自費為心理衡鑑,整體評估未達創傷反應標準,縱原告時常焦慮不安或難以入睡,亦不構成被告所稱之精神疾病。又原告非有意於系爭告知事項勾選「否」而破壞保險對價衡平原則或危害群體保戶之公平性,本件並無破壞對價衡平關係,被告亦無受有危險評估損失,縱認被告所為之告知義務有瑕疵,仍不致於至解約之程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7月14日投保時,就系爭告知事項回答:「否」等語,嗣原告就「大腸無力症住院手術切除」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為進行理賠之審核程序而於調閱醫務資料時,發現原告於投保前,因創傷後壓力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至診所治療長達1年半餘,不論其目的為何,原告對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有隱匿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之據實說明義務。至原告稱其無精神上疾病,惟被告係以原告未就系爭告知事項據實說明,非以患有精神疾病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況且,倘若原告有據實告知,被告將查證就診原因而拒絕承保或等待一段觀察期再評估是否承保,且未據實告知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係於原告投保時認定之,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至醫院自費為心理衡鑑,為其日後投保時危險評估之依據,不得以此反推本件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上開事項未影響危險之估計。是原告未據實說明事項重大,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並違反保險契約誠信原則,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㈠原告於108年7月14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3點:「最
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勾選:「否」。
㈢原告先後於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23日、108年5月6日、
108年5月23日、108年6月20日、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9日至合康身心診所就診,且依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創傷後壓力症,急性焦慮狀態」。
㈣被告於109年9月8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1292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因其未告知投保前2個月內曾因身心方面疾病至合康身心診所門診治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於109年9月9日收受。
㈤兩造不爭執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六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8條第1、2項、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8條第1、2項、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8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第97頁);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8頁)。
㈡經查,原告曾因「創傷後壓力症」、「創傷後壓力症,急性
焦慮狀態」,先後於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23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23日、108年6月20日、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9日至合康身心診所就診,然其於108年7月14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3點:「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勾選:「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前曾因前開疾病就診之事實,顯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因另案需要而至診所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且其嗣後至醫院自費為心理衡鑑,整體評估未達創傷反應標準,並無精神疾病等語,惟不論原告就診之目的為何,其確有於上開日期因上開疾病至診所就診甚明,且依原告提出之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結論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00號卷第69頁):「不排除個案目前PTSD症狀已獲得緩解」等語,自無從以原告嗣後症狀已獲得緩解,認定其於投保前並無因上開疾病而有就診之需求。
㈣綜上,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已如上
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於109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因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已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約定,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