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字第5號原 告 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范瑞華訴訟代理人 蘇璇律師
施南瑄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李雪琴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述,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李雪琴至民國111年2月24日對被告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解約金、滿期金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為確認李雪琴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3月1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21頁),核就保險契約債權種類及計算基準日之確定,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至於將欲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之保險契約數量減少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李雪琴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李雪琴之債權人,先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雪琴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0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於111年間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雪琴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4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保險金之性質屬單純之財產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形成之實質上權利,係要保人享有之責任財產,且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人壽保險之終止權並非屬於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而李雪琴確實對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加以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李雪琴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3月1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李雪琴於條件成就前,對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債權存在,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顯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且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亦不得逕由債權人代位解約,自無從確認前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李雪琴之債權人,先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雪琴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於111年間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雪琴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如附表所示之各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截至111年3月1日止經估算已累計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事件出具之111年1月3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標的補充理由(一)狀、被告111年1月28日國壽字第1110011255號函暨所附李雪琴之保險資料一覽表、被告所提出之李雪琴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131至150、205至218、293至301、339至3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且截至111年3月1日止經估算已累計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李雪琴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然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依憑其意思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行使權利,則被告抗辯此非屬李雪琴之責任財產,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終止前,李雪琴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不得代位解除或終止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開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所有責任財產,包括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均得為執行之標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已如前述,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李雪琴對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有相當處分權限,該權利之存在不因其與被告間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未經終止而異其認定,其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僅係令清償期屆至而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性質不同。而本件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本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有不同,自無審究他人可否代位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必要,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李雪琴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截至111年3月1日時,確實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李雪琴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3月1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要保人/險別/保單號碼 查詢基準日(民國) 保單帳戶價值準備金試算金額(新臺幣) 1 李雪琴/鍾樂終身壽險/0000000000 111年3月1日 4,694元 2 李雪琴/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 111年3月1日 6萬1,966元 3 李雪琴/萬代福211/0000000000 111年3月1日 7,428元 4 李雪琴/新珍愛防癌定期/0000000000 111年3月1日 1萬3,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