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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被 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16日11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旬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在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大廳搭乘電扶梯時右腳趾遭電扶梯夾傷(下稱系爭事故),因其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經送醫治療後,上訴人就其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已支出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939元,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給付該金額;另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曾依大眾捷運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上訴人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給付該金額。

原審認定系爭事故非屬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行車及其他事故」,上訴人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代位求償。然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立法理由應認該條所稱「其他事故」泛指行車事故以外之事故,方符合保障社會公眾利益之目的,原判決對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之解釋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未於電扶梯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原判決僅憑系爭事故當日之維修管理系統及故障/檢查報告單即認定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無過失,此有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或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萬5,939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6條云云。按大眾

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行車及其他事故倘非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對非旅客之傷害,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僅應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2項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而無須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行車事故」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壞之事故。至「其他事故」則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堪認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所稱「其他事故」應限於與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所致事故相類似之火災、水災、擠壓等大眾捷運行車安全相關事故,始符大眾捷運法第46條之規範意旨。系爭事故既係因在捷運站內搭乘電扶梯受傷,自非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所定之「行車及其他事故」,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即無須依該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自難認原審適用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有何違誤。

㈡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

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當云云,惟查原審依系爭事故當日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派員至現場電扶梯實施檢查後填載之設備設施管理維護管理系統及故障/檢查報告單(原審卷第383-391頁),認定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就電扶梯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無違反前揭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義務,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責任,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非屬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所定「行車及其他事故」,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無須依該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法定義務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均如前述,王◯旬對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求償。復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