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小字第2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張景淯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戴鳳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02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