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曾雍泰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⒈緣訴外人賴谷炫曾於96年5月至104年12月31日受雇於原告順
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順華公司),期間曾於97年11月至99年4月間短暫離職,於104年12月31日經原告資遣。
賴谷炫於106年9月12日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其在順華公司任職期間,因搬運和駕駛業務造成職業傷病(下稱系爭職業傷病)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
⒉賴谷炫系爭職業傷害賠償,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
其因104年12月28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符合規定(證一),且經台大醫院檢查認定係損失工作能力24%之職業傷害,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證二)。符合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EM0000000之EM004B)之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内,因為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殘廢或死亡時,致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並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之事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規定,就超過勞工保險之應行給付部分,給付保險金。(證三)。又前案業經苗栗地院及台中高分院審理後,均判決原告應賠償賴谷炫318萬5,571元,原告已於110年6月23日匯款356萬4,913元予賴谷炫(證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㈠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主保險契約)暨系爭附加
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時,該職業災害須為具備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方係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本件原告受僱人賴谷炫罹患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傷,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⒈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
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内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3條:「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再此限。」(被證1)⒉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即系爭
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内,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殘廢或死亡時,致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規定,就超過勞工保險之應行給付部分,給付保險金…。」(被證1)。
故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内,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方係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即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應負之賠償或補償責任,依主保險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為除外不保事項。
⒊本件原告額外加保系爭附加條款」,則依主保險契約第3條第
5項但書約定,係透過加繳保費之方式,額外約定將主保保險契約原除外不保之項目「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加保納入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以,本件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内,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責任,或依法應由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負補償責任,而受請求時,均為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又保險契約中所稱意外事故係指具備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事故而言,故依主保險契約暨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時,該職業災害須為具備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方係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⒋惟訴外人賴谷炫罹患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伴有脊髓病變
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傷,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中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是因為訴外人賴谷炫長期搬抬重物及擔任大貨車、聯結車司機,對腰椎造成累積性負荷所致,則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賴谷炫之傷勢,係其自身駕駛、搬運貨物之行為,以及器官衰退老化所致,不具備外來性,況上開傷勢均係長年累所致,並非外在環境急速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亦不具備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故原告受僱人賴谷炫罹患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等傷勢,並非其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之體傷。本件原告受僱人賴谷炫罹患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勢,均係其長期搬運貨物及駕駛之行為,以及器官衰退老化所導致,並不符「意外事故」之定義,故依主保險契約及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原告受僱人賴谷炫罹患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勢,導致原告須負賠償責任一事,並非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300萬元,卻未說明計算依據
,主張並不足採:原告雖主張已依前案民事判決賠償訴外人賴谷炫,故依系爭附加條款第一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300萬元。惟前案民事判決係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認定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與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之承保範圍「致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之約定無關,而原告對於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亦付之闕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300萬元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本件訴外人賴谷炫於106年6月13日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而原告係於106年8月10日之苗栗地院調解期日,知悉訴外人賴谷炫業已向原告提起前開訴訟(原證3),則原告最遲於106年8月10日已知悉其受第三人賴谷炫請求一事。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原告經訴外人賴谷炫起訴請求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而原告遲至110年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請求權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賴谷炫於民國96年5月11日至97年2月13日、97年3月12
日至97年10月31日、99年5月21日至105年1月31日受雇於原告順華公司,於105年1月31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實際工作到104年12月27日為止。其於96年5月至100年8月之工作內容係駕駛3.5噸貨車在花蓮市區擔任雞肉、飲料等貨品配送;100年9月至103年1月係駕駛17噸大貨車在桃園大溪、花蓮往返載運貨物,做一休一;103年2月至離職前係駕駛35噸、43噸(104年4、5月後)聯結車在桃園蘆竹、花蓮間往返載運貨物,做一天休一天。
㈡訴外人賴谷炫104年間經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為腰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於105年4月14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
㈢訴外人賴谷炫前於106年9月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上開
賴谷炫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為搬運和駕駛業務造成身體傷害,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台中高分院判決原告公司應賠償賴谷炫3,185,571元確定,原告公司已於110年6月23日匯款給付賴谷炫(證物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人賴谷炫於任職期間因系爭職業傷病,經前案判決原告賠償賴某318萬餘元,經原告給付賠償,為兩造間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爰依該附加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受僱人賴谷炫因職業災害致職業傷病,屬系爭附
加條款第1條之承保範圍,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請求被告理賠,應屬有據: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即被告,下同)就被保險人(即原告,下同)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殘廢或死亡時,致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並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之事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規定,就超過勞工保險之應行給付部分,給付保險金。其各項給付規定如下:…」、「前項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體傷、失能或死亡,其認定標準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語,有系爭附加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141-149頁)。是本件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既約定承保事故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殘廢或死亡時,致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並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並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之事故。」,且系爭附加條款就「職業災害」未有定義約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是以,凡勞工於執行職務因勞工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即為所謂之職業災害。參以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職業災害之範疇既未排除勞工因執行職務引起之疾病,並依首揭說明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之約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職業災害而有職業傷病者,亦屬系爭附加條款所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範圍。
⒉次查,原告之受僱人賴谷炫前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04年12月1
日診斷為「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於104年12月29日診斷為「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於105年1月11日診斷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關節融合腰椎導致第四、五腰椎關節早發性退化」,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05年3 月18日診斷為「第五腰椎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案可稽(見苗栗地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以下逕以2號卷稱之】卷一第304、307、309至310頁),且賴谷炫所罹病症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賴谷炫所患疾病屬職業病,並經補充鑑定結果認系爭參考指引所載「至少工作8至10年;於超過肩部之搬抬動作、長距離搬運等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至約5 年」,係針對暴露於「搬抬重物」此單項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危險因子之情形,惟賴谷炫於100年9月至104年12月擔任大貨車、聯結車駕駛,另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此亦可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第2項職業性危險因子,因此不宜拘泥於單一指引中關於暴露期間之條款,而應同時考量「搬抬重物」與「全身垂直振動」雙重暴露對腰椎造成之累積性負荷,此有上開鑑定意見甲、乙在案可考(2號卷一第471頁、卷三第341至342頁),況前案亦認賴谷炫於受雇於順華公司之工作內容即駕駛業務期間,未見有另從事可能導致上開職業傷病之工作,已可認賴谷炫受雇於順華公司之工作內容即駕駛業務間,有具體關連性,依賴谷炫之病歷資料、主管機關公布之參考指引,佐以勞保局之判斷與上系爭鑑定意見,並揆以民事舉證法則,應認賴谷炫所受本案病症確屬職業災害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前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原告主張受僱人賴谷炫在順華公司工作期間,因職業災害致有系爭職業傷病乙節,應屬真實。
⒊復查,賴谷炫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職業傷病,已如上述,而
系爭傷病業據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賴谷炫並已向勞保局領得共計11萬3,698元,及前案就賴谷炫因職業災害致有職業傷病,原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賴谷炫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除為兩造所未爭執外,且有勞保局105年8月5日函等在卷可證,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17-40頁),且原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賠償等情,並據其提出匯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本件原告之受僱人賴谷炫因職業災害致有職業傷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並已給付賠償,應屬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之承保範圍,且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請求被告理賠,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主張賴谷炫所患者為職業病,屬不保事項云云。查前
案民事判決以:賴谷炫所罹病症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賴谷炫所患疾病屬職業病,並經補充鑑定結果認系爭參考指引所載「至少工作8至10年;於超過肩部之搬抬動作、長距離搬運等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至約5 年」,係針對暴露於「搬抬重物」此單項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危險因子之情形,惟賴谷炫於100年9月至104年12月擔任大貨車、聯結車駕駛,另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此亦可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第2項職業性危險因子,因此認應同時考量「搬抬重物」與「全身垂直振動」雙重暴露對腰椎造成之累積性負荷,而認賴谷炫所受系爭傷病乃因其職業所引起,並肯認賴君係遭職業災害而致系爭職業傷病。再者,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固記載:「除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一、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惟該條既屬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之約定,然僅書以「疾病」而非「職業病」,則解釋上有關職業災害所致「職業病」是否屬除外不保事項,即顯有疑。復參以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109年6月15日核准後,於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第一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除外責任約定:「五、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上述所稱之疾病亦包括依勞動基準法認定之職業病。」始將職業病列為除外不保事項。顯見,有關「職業病」是否原屬除外不保事項,顯有疑義,否則無須於新版本之條款加以明文約定,是以,系爭附加條款既未就職業病予以明文約定除外,依前揭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不保事項之疾病,自應以受僱人之固有疾病為限,職業病應非屬不保事項之範圍,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⒌至被告又主張,本件已逾保險法所定2年之時效云云。按保險
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有關責任保險,保險法文義上雖觀以係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然按保險法第94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以被保險人於賠償第三人後,或第三人於賠償責任確定時,為保險人理賠給付之要件。據此,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前,被保險人實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可能,第三人亦無從向保險人行使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故責任保險之得為請求之日,應指對得請求之金額均無爭執時起算。再者,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記載:「…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查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與受害人私下之和解,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以前,或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法院所為之判決尚未確定,均難謂被保險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本件被保險人…既否認其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因而涉訟,則在該案判決確定前,…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賠付,必俟該案判決確定,釐清被保險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有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方得解決。似此情形,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以解為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始符前開保險條款約定意旨,而被保險人之利益方能獲得保障。…」。上揭民事判決亦以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出發,認有關責任保險之時效起算日,應以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本件原告與賴谷炫間前案訴訟,臺中高分院係於110年6月2日判決,未經申請人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係於同年月23日匯款予賴谷炫上開判決應賠償之金額,此有匯款條在卷足憑,合於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要件。是本件應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㈡本件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為超過勞工保險之應行給付部分,就有關體傷工資補償約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相對人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最長以二年為限,但仍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上述失能補償標準者,相對人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本保險月投保薪資補償之。又所謂本保險月投保薪資,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係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及解釋,以「月投保薪資」為準所核計之金額。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再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記載:「…1.依兩造自原審即確認不爭執事項第4點,兩造同意若賴否炫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則賴谷炫薪資以每月5萬3,000元計算,…,賴谷炫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6%,…」、「…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賴谷炫曾向勞保局領得職業傷病給付5萬6,337元、5萬7,361元,共計11萬3,698元(計算式:56,337+57,361=113,698)。…。」據此,本件賴否炫每月薪資以53,000元計算,則依賴某原領工資補償二年扣除勞工保險給付部分予以補償為1,158,302元(計算式:53,000元/月X24個月-113,698元=1,158,302元);又賴某因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情形,惟尚無符合失能補償標準,被告得以投保薪資一次給付40個月,予以補償為212萬元(計算式:53,000元/月X40個脫=2,120,000元),共計3,278,302元(計算式:1,158,302元+2,120,000元),又系爭主保險契約既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則本件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送達地址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