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03號原 告 黃鈺儒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呂春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過世)之女兒。呂春菊於110年2月17日透過訴外人即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理財專員吳巧云介紹,與被告訂立「富邦人壽金采富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二)呂春菊已於111年2月17日繳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於111年3月26日過世。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503,630元;退步言,如該金錢非屬保險金,而是保險費之返還,因原告為呂春菊出養之女兒,呂春菊生前一切照顧事宜,均由原告承擔,呂春菊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本意在將該保險費贈與原告,保障原告生活,故保險契約權利應屬原告所有,原告亦得依原告與呂春菊間另為之贈與契約、遺贈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保費總額在呂春菊身故時贈與給原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3,630元。詎被告屢經催告後均不為給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部分:呂春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就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保險費總和取其大者返還,本契約即行終止。」嗣呂春菊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前過世,依上開約定,被告僅就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保險費總和取其大者(實際為已繳保險費總額較大,下稱系爭已繳保費),對要保人即呂春菊有返還義務,且呂春菊過世後,要保人所有之該返還請求權應由呂春菊繼承人繼承。惟原告為呂春菊出養之女兒,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規定,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亦無繼承權,原告不具呂春菊繼承人之地位,即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繳保費。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年金保險金。

(二)贈與契約、遺贈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部分:否認有此等契約,否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否認被告有依該等契約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本院卷第87、17至44頁)

(二)原告為呂春菊出養之女兒,不具呂春菊繼承人之地位。(本院卷第13、88頁、第127頁第26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與呂春菊間另為之贈與契約、遺贈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等四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給付義務、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以外之贈與契約、遺贈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課以被告給付義務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辯稱呂春菊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前過世,被告僅就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保險費總和取其大者,對要保人有返還義務,且呂春菊過世後,該返還請求權應由呂春菊繼承人繼承等語,有系爭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公司應按要保人選擇之年金給付方式,依下列約定給付年金: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依第八條計算所得之一次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後,本契約即行終止。」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就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保險費總和取其大者返還,本契約即行終止。」第14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依第十二條...之約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總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再參諸呂春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為呂春菊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參本院卷第27頁之富邦人壽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約定既變更申請書),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一次性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16年2月17日(本院卷第21、26、31頁)等情,堪認呂春菊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之111年3月26日過世時,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之條件尚未成就,受益人即原告自無不能據之請求被告給付年金保險金。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要保人呂春菊於110年3月8日已繳保險費為350萬元(本院卷第37、43頁),其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申請返還系爭已繳保費之權利,於過世後,依民法上揭規定,應由呂春菊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原告既自陳其非呂春菊之繼承人(本院卷第127、88頁),即無行使要保人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繳保費,亦不能許可。

(三)原告又主張其與呂春菊間另為之贈與契約、遺贈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保費總額在呂春菊身故時贈與給原告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124、125、157頁)。查原告就其在系爭保險契約以外,另有此三契約存在之事實,雖聲請調查證人吳巧云,待證事實為原告有無訴訟標的云云,惟查原告陳稱此部分請求權是原告對呂春菊之請求,因贈與標的為被告持有,故請求被告交付,被告應按當事人真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24、156頁),所主張事實仍係其與呂春菊間有契約關係,並非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縱所言可採,亦屬原告與呂春菊繼承人間債之履行問題,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並無拘束力,自無由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實與原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即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請難認有據,不能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