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09號原 告 林家安法定代理人 林芷螢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謝京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馮韋達與林芷螢(下以姓名稱之)之非婚生子女,馮韋達於109年8月27日晚間6時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馮韋達死亡,系爭汽車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故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之保險給付,嗣伊於109年10月1日出生後,林芷螢即向訴外人即馮韋達之繼承人馮立宇、張銀珍(下以姓名稱之)提起認領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認領判決)馮韋達應認領伊為其子,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與馮立宇、張銀珍均為死亡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張銀珍前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00萬元雖不受影響,然被告既尚未給付馮立宇100萬元之保險金,故伊因溯及取得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馮韋達死亡時,系爭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馮立宇、張銀珍,並於馮韋達死亡時取得該權利,原告雖經系爭認領判決認領,然死亡給付保險金請求權為認領前所生之權利,認領效力不應影響馮立宇及張銀珍已取得之死亡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故張銀珍已於109年9月23日領取死亡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剩餘100萬元之請求權仍屬於馮立宇所有,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
(一)馮立宇、張銀珍為馮韋達之父母,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出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系爭認領判決馮韋達應認領原告為其子,該判決於111年6月27日確定。
(二)馮韋達於109年8月27日因與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請求權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為200萬元。
(三)被告於109年9月23日給付系爭保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予請求權人張銀珍。
五、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因馮韋達死亡之50萬元保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揆其立法之目的,係在確認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親子身分關係,使之衍生形成親子關係之法律上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形成父子(女)關係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於認領之訴確定時,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親子關係,溯及於非婚生子女出生時發生,且該親子關係所涉及對第三人之權利,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
(二)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同條第2項所明文。且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5項第2款第1目、第6項亦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賠償(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馮韋達之遺屬。查馮韋達於109年8月27日死亡時,其遺屬原為馮立宇、張銀珍,故得向被告請求本件保險給付之人原為馮立宇、張銀珍而非原告。嗣經林芷螢以馮立宇、張銀珍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認領判決馮韋達應認領原告為其子,該判決於111年6月27日確定(見前揭四、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馮韋達間親子關係,應於111年6月27日認領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效果,並溯及自原告出生時發生,且於109年8月27日馮韋達死亡時,原告尚為胎兒,惟就其個人利益之保護,依民法第7條視為既已出生,應認原告為馮韋達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得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人地位,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保險金給付,即屬有據。
(三)被告另辯稱:張銀珍已於109年9月23日領取死亡給付保險金100萬元,馮立宇已取得剩餘100萬元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不應受影響,且保險金債權不得讓與等語。惟按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範意旨,乃因認領效力溯及出生時,不無侵害第三人既得權益之虞,且使法律關係趨於紊亂,故予以必要限制。準此,認領之訴之判決確定時,第三人尚無既得之權益,即與溯及效力影響第三人權益無涉,當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張銀珍已取得100萬元為張銀珍個人所有,其僅就剩餘100萬元主張應按未獲給付之請求權人人數平均計算,故其與馮立宇各有50萬元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亦自承:馮立宇迄今未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給付,且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前已向其表示經判決馮韋達認定為其子確定,故依系爭保險請求權人身分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則系爭認領判決確定時,無第三人之既得權益受影響,則被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認原告不得溯及而取得系爭保險之50萬元給付。又本件原告並非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保險之50萬元給付,故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讓與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受讓與50萬元保險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之死亡給付5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