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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10號原 告 戴誌宏(原名戴嘉廷)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要保人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存在而涉訟,依兩造簽署「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新定義)保險單條款」第42條、「新光人壽新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新定義)條款」第21條,及「新光人壽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2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本院卷第51、59、98頁)在卷可稽。查原告住所地在臺南市,不惟有原告投保時之要保書、保險單、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附約延續批註條款批註欄(本院卷第17、19、23、25、37、67、79、81、93頁)記載明確外,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