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1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蔡君黛有借款債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蔡君黛曾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原告據此已向被告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被告否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係依保單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而依本件保單條款之記載,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訴訟係本於保單契約而來,要保人蔡君黛住所地為高雄市杉林區,有保單條款在卷可憑,既已合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