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16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鄒孟珊劉孟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温千暳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翁肇喜,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翁肇喜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温千暳對被告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温千暳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價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温千暳之債權人,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温千暳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兩造就温千暳對被告是否有保價金債權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經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温千暳有新臺幣(下同)54萬7859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4391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對温千暳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辰字第94523號執行命令,禁止温千暳在遭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温千暳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對温千暳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因未經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無解約金存在為由,於111年8月22日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温千暳對被告有保價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温千暳於111年8月16日,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價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價金性質上係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乃保險業之資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保價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應得者之責任,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保價金。是本件保價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非本件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温千暳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目前尚未終止。
㈡原告對温千暳有54萬7859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4391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
㈢原告對温千暳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核發
北院忠111司執辰字第94523號執行命令,禁止温千暳在遭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温千暳清償(即系爭扣押命令)。
㈣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試算金額,得請求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對温千暳並無任何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價金債權,且因未經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無解約金存在為由,於111年8月22日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
㈥本院轉知原告關於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異議並命原告起訴之
通知,於111年8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價金試算金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價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價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確認温千暳於111年8月16日,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價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
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保價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當之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温千暳於111年8月16日,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111年8月1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試算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 3022元 2 00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祥威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新) 57466元 3 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76頁誤載為00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祥威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新) 365970元 4 00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守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3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