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18號原 告 劉玉光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被 告 徐韶均即庫達潛水社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 人 曾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又獨資經營之商號
,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667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庫達潛水社登記資料記載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徐韶均,有卷附庫達潛水社登記資料可稽,原告列庫達潛水社為被告,並列徐韶均為法定代理人,爰予更正為徐韶均即庫達潛水社,合先敘明。
㈡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變更為陳金泉,此有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並據陳金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范曉瑄於110年10月28日至31日參加被告徐韶均即庫達
潛水社(稱庫達潛水社)之四天三夜潛水行程,為可客製化潛水行程,是范曉瑄參與被告庫達潛水社客製化之「包套行程」,被告庫達潛水社實際派遣教練為此包套行程提供導潛服務,水肺潛水活動前被告庫達潛水社要求范曉瑄等人簽署「潛水風險承擔及責任豁免權書」(下稱系爭豁免權書),亦不免除被告庫達潛水社之義務,范曉瑄等人於110年10月28日及29日連續2日,接受被告庫達潛水社3名潛導帶隊進行水肺潛水活動,范曉瑄於潛水活動時,因下降速度過快、水底停留時間過長、上升速度過快等因素,未做適當的減壓,導致浸沒性肺水腫、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庫達潛水社與范曉瑄間既成立包套行程契約,依該契約被告庫達潛水社構成帶客從事潛水活動,則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水域遊憩辦法)第19條第4款之法定告知義務即為范曉瑄與被告庫達潛水社間包套行程契約之補充,被告庫達潛水社負有提供完善潛水計畫之義務(即基於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於活動前、活動中告知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並於安全考量下有適時停止水肺潛水進行之義務,然被告庫達潛水社未事前提供明確完善之潛水計畫,違反契約義務,並具可歸責性,亦不符事件發生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之安全性,其雇用之教練未善盡其等作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之義務,致范曉瑄暴露於危險之水肺潛水狀態下,與范曉瑄因水肺潛水發生死亡具有可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庫達潛水社未提供完善潛水計劃等行為,構成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責任。又被告庫達潛水社違反義務有過失,且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1項、水域遊憩辦法第19條第4款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侵害范曉瑄生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侵害范曉瑄之人格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元、喪葬費用40萬4,450元之損害,而原告於范曉瑄死亡時為71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當無法繼續工作,即有扶養權發生,依109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於范曉瑄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19.25年,乘以行政院主計處109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0,713元,而原告尚有長女范曉珮,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負有扶養義務,是范曉瑄對原告之扶養責任為2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用金額為253萬0,450元。
另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金額總計為457萬7,44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范曉瑄因被告庫達潛水社過失致死亡,應負擔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連同損害額共計915萬4,880元,原告僅請求300萬元。
㈡再依「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
條款),本件事故屬被告庫達潛水社投保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給付原告保險金額300萬元,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不論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庫達潛水社是否有過失,原告亦得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即「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300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1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4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庫達潛水社給付300萬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庫達潛水社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㈣第一、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就系爭事故相驗卷資料內之潛水錶數
據記錄及說明,僅顯示潛水時間為24分鐘、最大潛水深度30.1公尺、入水時間8時53分、出水時間9時18分、水溫27度等,難據該資訊準確判定於各該深度之停留時間及下降上升速率,是原告稱范曉瑄於水下30.1公尺至25公尺處約停留13分鐘、上升速度10公尺/分鐘等均難認可信,縱認為真,原告亦未能舉證該等上升速度、停留時間,究有何違反潛水相關安全標準之情事,無明確證據可證范曉瑄於最深處停留達13分鐘,原告亦未釐清何以若范曉瑄於最深處停留時間較導潛長會導致其死亡之結果。又原告未就潛水者上升速度會導致心血管病變及肺水腫之主張提出任何專業醫學意見佐證,且范曉瑄於潛水前即已罹患高血壓心臟病,須持續服用降血壓藥物,縱有見解主張潛水者上升過快可能導致肺水腫,亦無法證明范曉瑄之浸沒性肺水腫為上升速度過快所致,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解剖檢驗報告書未認定係潛水上升過快而造成浸沒性肺水腫,並敘明范曉瑄本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服用降血壓藥及抗組織胺等藥物,高血壓為導致浸沒性肺水腫之原因。另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將范曉瑄使用之氣瓶送驗之結果及林志哲教練於110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可知范曉瑄之氣瓶內氣體充分且無異常,范曉萱之死亡非水下停留時間所致。至原告雖主張蛋殼頭蓋骨理論云云,然系爭豁免權書之健康聲明書欄已明確例示「心臟病」,范曉瑄為進行潛水活動而隱瞞未告知罹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並有罹患乳癌之病史,於系爭事故前1日晚間有飲酒,顯置自身於危險中,原告未舉證范曉瑄有不當潛水行為屬被告庫達潛水社違反注意義務或給付義務之行為所致,縱認范曉瑄之潛水行為有違反相關安全準則之處,被告庫達潛水社人員全數表示於系爭事故前已宣導安全注意事項,范曉瑄本身更具有專業救援潛水員證照及10年以上潛水經驗,范曉瑄違反安全準則之潛水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難認係被告庫達潛水社之服務所致。綜上,范曉瑄死亡結果為高血壓等個人身體因素所致,與被告庫達潛水社所提供之服務間全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庫達潛水社雖有承辦PADI潛水課程,惟FunDive為獨立服務項目,並非潛水教學團,於FunDive項目下被告庫達潛水社提供導潛及氣瓶租用服務,若另選擇較為全方位之「潛食住行」行程,亦不含潛水指導,並明文限制參加者須具潛水證照,被告庫達潛水社依經營高氧潛水俱樂部及公司之陳明哲指示,對其組成之潛水團提供氣瓶、代訂食宿及船舶接送等服務,且於系爭事故當日提供前後導潛王啟懋及林伯冠隨隊,帶團從事潛水活動者為高氧潛水俱樂部及公司,系爭保單亦由陳明哲所投保,系爭豁免權書之真意亦係由被告庫達潛水社租借氣瓶而不包含潛導服務,是被告庫達潛水社非屬水域遊憩辦法第19條第4款下之「帶客從事潛水活動」及「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縱被告庫達潛水社應適用水域遊憩辦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庫達潛水社人員確已告知范曉瑄等團員活動時間及最深深度之限制,並協助留意及提醒團員上浮,縱認被告庫達潛水社未告知范曉瑄等團員活動時間之限制及最深深度之限制,惟范曉瑄上升速度、最深處之停留時間等顯與水域遊憩辦法第19條第4款下關於最深深度及活動時間之告知事項無涉,臺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已明確記載:「…經訊問潛水時在場之黃國興等人,均表示死者在潛水過程並無異樣,又一同潛水之領隊、教練等人及死者均領有相關潛水證照…是本件尚查無有他人有何過失或他殺之嫌疑,本諸水肺潛水本係高風險活動,本件死亡原因應係意外,死者家屬對相驗結果亦無疑義,本件擬予報結...」,是被告庫達潛水社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范曉瑄發生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庫達潛水社,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縱認被告庫達潛水社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范曉瑄為進行潛水活動而隱瞞未告知其病情,顯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自須承擔其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保險人即被告庫達潛水社既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尚
未因確定判決而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自無給付責任保險之義務,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1年5月18日公布生效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自無溯及適用於本件之效力。又縱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優禮服務公司16萬元、展雲事業公司22萬元、禪心閣會館4,500元費用,共38萬4,500元部分,因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或屬必要,被告否認之,其餘2萬4,040元部分則不爭執,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致范曉瑄對其有扶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用無理由。縱認被告等應負賠償原告扶養費用之責,扶養費之金額僅需達被撫養人得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110年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7,668元,原告逕以每月3萬713元計算扶養費用顯屬過鉅,另原告應提出應負扶養義務人人數、其餘子女有無承擔扶養義務之資力等證明,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扶養費用之主張均無理由。而范曉瑄知悉深海水肺潛水之風險,仍自願選擇從事潛水活動,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盡力提供即時之就醫協助及緊急處理,原告請求高達200萬元之慰撫金過鉅,應斟酌核定相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范曉瑄於前開時、地,因浸沒性肺水腫、水肺潛水、高血壓,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庫達潛水社向被告富邦產公司投保公意外責任保險,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300萬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庫達潛水社就范曉瑄之死亡應負債務不履行、消保法、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富邦產物公司依系爭保單條款及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當日與范曉瑄一同潛水之人員,其中⑴林伯冠於警詢陳述:范
曉瑄參與本次之水肺潛水行程共有15人,組員包含范曉瑄共9人,教練有伊(後導潛)、陳明哲(帶隊)、趙仁天、助教余駿鑫、林志哲、王啟懋(前導潛),於填寫基本資料時有向潛水團員宣導安全及注意事項,被告庫達潛水社提供氣瓶,於大約8時54分左右下水,下水順序是由前導潛王啟懋先下水,潛水客再依序下水,最後是林伯冠,下水前林伯冠並有綁鋼鐵礁的拉繩下去,直到9時16分結束潛水,在潛水過程中,范曉瑄並無表示身體不適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41號相驗卷第19頁反面),又於偵訊時陳述:行程由前導王啟懋安排,下水前有提醒相關規範及注意事項,在下水之前填基本資料時都有填健康聲明書,有書面,氣瓶氣體是自己灌,沒有異常情形,當天沒有其他人有反應異常,下去的時間是8時54分,伊是最後下水的,伊最深到27.6公尺,其他人最深有到30公尺,在最深的部分停留大約10分鐘我們就回程,過程中死者都正常,事後看過死者氣瓶殘壓還有70,符合安全範圍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96號相驗卷第57、58頁);⑵趙仁天於警詢中陳述:本次是由陳明哲做潛水規劃,規劃內容是由伊與陳明哲及庫達潛水店的教練一起討論,會依照當時天候海象去安排潛水地點,每天都會口頭宣導安全事項及注意事項,陳明哲有提供潛水活動行程表,當時陰天、無浪、海流緩慢、水温大概27度,被告庫達潛水社有派三位教練,擔任前、後、側導潛,范曉瑄有救授潛水證照以及救生員證照,潛水資歷至少10年以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41號相驗卷第29至31頁),於偵訊時陳述:伊與范曉瑄一起潛水將近20年,氣瓶是庫達提供的,下水前有口頭提醒相關規範及注意事項,每次下水都要講,氣瓶伊使用的沒有異常,其他人的也沒有,范曉瑄跟林志哲、鐘宇芳一組,8時52分下水,伊到30.6米,在水面下停留20分鐘,最少的人壓力剩100時就要上來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96號相驗卷第71、72頁);⑶陳明哲於警詢時陳述:我們有一個群組,伊在裡面發起本次活動,本次旅遊有潛水教練同行,參加潛水最少要有高級潛水,每一次潛水都會提醒相關規範及注意事項,本次潛水所使用的氣瓶是庫達提供,瓶內氣體是一般空氣,跟陸地的空氣一樣,庫達有提供日程表,潛水員共15人,第一組教練是趙仁天,第二組助教余駿鑫,第三組是林志哲,他帶范曉瑄、鍾宇芬,伊本身在外圍看護,前面跟後面都有導潛,前導是王啟懋,後導是林伯冠,下水的順序是前導先下,再來是依組別下水,等所有人都下水後再拉下降繩下去,范曉瑄是跟林志哲、鍾宇芬三個人一組,早上吃完早餐後開始著裝,由潛導人員跟我們介紹要去潛水的地點,到了鋼鐵礁後開始潛水,然後拍照,直到氣瓶剩一百時告訴導潛,然後開始上升,上升到5米時停留5分鐘,等到安全停留完才會浮出水面,潛水的過程中,范曉瑄並沒有表示身體不適或有異議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41號相驗卷第34至36頁),於偵訊時陳述:伊有ADS三星教練證照,下水前有提醒相關規範及注意事項,有跟潛水店簽切結書,氣瓶是庫達提供,伊的氣瓶沒有異狀,其他人也沒有,范曉瑄與林志哲、鐘宇芳一組,接近9時下水,最深到30.9公尺就往上升了,總潛水24-25分鐘,我們上升到5米的時候有安全停留5分鐘,過程中沒有看到范曉瑄有出現不適或求救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96號相驗卷第65、66頁);⑷王啟懋於警詢時陳述:在潛水前,都在岸上做一個口頭簡報向潛水團員宣導安全及注意事項,上午8時53分左右,我們到綠島龜鋼鐵礁一帶海域,先在海面集合漂浮,然後拉繩,再下潛,路線由伊帶,伊當水底導覽,帶潛水團員看鋼鐵礁的地形及環境,直到上午9時18分結束潛水,伊會在水底3至4米的地方看潛水團員有無在水裡面,確認沒人,伊於9時22分才浮出水面,伊與潛水團員13人在水底潛水期間沒有任何異常情形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41號相驗卷第43至45頁),於偵訊時亦陳述:當天行程是伊安排的,范曉瑄自己帶自己的裝備,但氣瓶是租我們的,下水前有提醒相關規範及注意事項,有簽健康聲明書還有責任免除書,也有口頭告知相關規範,在過程中沒有看到范曉瑄出現不適或求救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96號相驗卷第60、61頁);⑸林志哲於警詢時陳述:本次潛水有伊、趙天仁、陳明哲潛水教練同行,陳明哲有講潛水的規劃行程,在實施潛水前有跟同組的組員提示要檢查裝備及注意安全事項,范曉瑄在下水前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此次潛水預留半瓶開始上潛,伊在水底下有問范曉瑄確定她的氣瓶還有半瓶時就引導她過去潛水導纜繩開始做上升,在上升過程中,范曉瑄並無異樣,並於上升到5米時還有做安全停留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41號相驗卷第24至26頁),偵訊時陳述:下水前有口頭提醒相關規範及注意事項,有跟潛水店簽切結書及健康聲明,伊使用氣瓶無異常,其他人的也沒有異議,范曉瑄跟伊一組,由伊帶她,還有鐘宇芳,大概8點多快9點時下水,最深到30米左右,大概待2、3分鐘後就往上升了,范曉瑄到水面大概是9時20分左右上到水面,在過程中沒有看到范曉瑄有出現不適或求救,在水面下溝通都正常,在水面下及浮上水面時沒有反應身體不舒服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96號相驗卷第69、69頁);⑹鍾宇芳於警詢時陳述:伊跟著阿哲教練,教練每次潛水前都有宣導安全事項及注意事項,出發前潛水裝備檢查沒有異常,導潛先叫我們從船後面跳下去,然後抓著繩子,等所有人到齊後再一起下潛,然後伊就跟著阿哲教練下潛,然後導潛會用手指示等一下再去的方向,伊緊跟著教練跟導潛,在潛水的期伊都會注意自阿哲教練在哪裡,在水面抓著繩子的時候有看到范曉瑄,在水底時,伊在搜尋阿哲教練的時候有瞄到范曉瑄的身影,在潛水過中,伊看范曉瑄時她沒有表達身體不適,導潛跟教練用手勢詢問是不是該上潛了,那時阿哲教練有詢問伊,那時伊還有看到范曉瑄在附近也用手勢回應教練她還有一百的殘壓,而且感覺狀態正常,范曉瑄潛水前沒有情緒異常情形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41號相驗卷第39至41頁),於偵訊時陳述:下水前有提醒相關規範及注意事項,每次下水前都會,伊使用的氣瓶沒有異常情形,在船上有檢查氣瓶氣體,大家都有檢查過,都正常,伊和范曉瑄、林志哲一組,導潛在船上有說大概30米,要上升前林志哲有向伊跟范曉瑄確認氣體還剩多少,伊剩90,范曉瑄比100,教練在問殘壓時范曉瑄有正常回等語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96號相驗卷第74、75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范曉瑄參加之該次潛水行程,天候、潛水時間約24至25分鐘及潛水深度30米左右屬正常之水肺潛水活動,且事先有行程規劃,配置導潛,並有同行潛伴,於潛水前均有告知相關規範及注意事項,並於氣瓶剩100殘壓時開始上升,於上升至5米進行安全停留,而被告庫達潛水社提供予范曉瑄之氣瓶,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四用氣體偵測結果,氧氣含量20.9%(V/V)(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96號相驗卷第134頁),亦符合一般大氣內氧氣比例,范曉瑄於潛水過程中並無表現任何異常或身體不適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庫達潛水社未盡提供完善潛水計畫之義務、未適時停止水肺潛水進行等語,應非可採。
㈡又范曉萱於從事本件水肺潛水前已簽署潛水風險承擔及責任
豁免權書,並於背面勾選第1項至第5項內容,包含:⒈本人在此鄭重聲明,對於危險的潛在性,包括減壓病、空氣栓塞症、氧氣中毒、氮醉、海洋生物的傷害,我從事潛水活動前,就已經被充分的告知,並清楚的知道,潛水活有可能面臨嚴重的意外傷害,甚至生命的喪失,另外我也清楚濳水活動的操作進行地點通常遠離減壓設備,但我仍繼續此潛水活動。⒉本人充分理解在從事潛水的航程中,船隻協助潛水活動之方便性及本次潛水活動中必須離開船隻從事潛水活動,不論本地法令規定容許與否或是船隻本身的意外,皆不免有意外傷害和生命喪失的或然性,如因此而發生意外,本人願意自行負責。⒊本人了解我需要自己提供裝備,而我也會對於操作及維護這些裝備負責。⒋在此同時,我謹聲明我將承擔個人潛水行為所引發的危險,以及意外傷害和喪生的後果,本人了解並同意本人及家屬或相關親戚絕不會要求負責此次活動的任何工作人員、潛水公司、機構或相關公司負責任何物理上、金錢上及法律上的責任。⒌本人再次再次重申,我已法定年齡也已經讀完本切結書內容,完全理解相關條文,沒有任意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表明已被告知且知悉水肺潛水之危險性,包含減壓病、空氣栓塞等事項。再參諸范曉瑄已有相當期間之潛水經驗,並領有潛水執照、救授潛水員執照(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41號相驗卷第10頁),且已長期從事水肺潛水活動,對於水肺潛水應注意之事項,諸如潛水的上升及下降速率、安全停留時間等事項應相當熟稔,且如上述,該次潛水天候、潛水時間及潛水深度均屬正常,且事先有行程規劃,配置導潛,並有同行潛伴,於潛水前均有告知相關規範及注意事項,並於氣瓶剩100殘壓時開始上升,於上升至5米進行安全停留,被告庫達潛水社提供予范曉瑄之氣瓶亦符合一般大氣內氧氣比例,范曉瑄於潛水過程中並無出現異常、身體不適情形,而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范曉瑄死亡原因係因浸沒性肺水腫及水肺潛水、高血壓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見本院卷第35頁),又經法醫解剖結果,范曉瑄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無外傷,肺葉嚴重水腫,左前臂挫傷,有高血壓心臟病及嚴重水腫,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心肌細胞代償性肥大,肺泡水腫充血,死亡經過研判: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體內有降血壓藥及抗組織胺、解鼻塞藥物,依據案情資料死者潛水過程中並未敍述有遭溺嗆意外,解剖觀察結果死者有高血壓心臟病及嚴重肺水腫,當人類從事潛水游泳活動身體浸沒在水中時,因受水壓周邊循環血液容積下降,造成肺循環中血液量相對增加,可能引發急性肺水腫稱為浸沒性肺水腫,死者另外還有高血壓,周邊血管阻力較大,更惡化肺水腫,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41號相驗卷第110至113頁),尚無從證明范曉瑄之死亡與其上升、下降速率過快或水底停留時間太久有關,亦難認范曉瑄之死亡與原告所稱被告庫達潛水社未提供完善行程規劃、未告知活動時間、深度限制、未適時停止水肺潛水進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范曉瑄該次潛水下降速率過快、水底停留過
久、上升速率過快等語,並提出范曉瑄之潛水手錶畫面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之該潛水手錶,其下降及上升曲線均屬正常,上升曲線係逐步平緩上升,並有安全停留時間,並無原告所稱下降速率過快、水底停留過久、上升速率過快等情形,且如前述,依范曉瑄長期從事潛水活動並領有執照,於潛水前已知悉水肺潛水應注意之相關安全規範,亦了解可能發生危險,於潛水過程中亦無任何異常情形或向他人表示身體不適,實難認范曉瑄死亡係肇因於原告所指被告庫達潛水社未提供完善行程規劃、未告知活動時間、深度限制、未適時停止水肺潛水進行。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庫達潛水社未提供完善潛水計畫之
義務且未適時停止水肺潛水進行,始致范曉瑄死亡,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庫達潛水社未提供完善潛水計畫,違反契約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且不符合事件發生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自非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庫達潛水社賠償30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及發
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4項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惟查:⒈觀之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第1項係約定被保險人(指被告庫達
潛水社)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如上述,被告庫達潛水社對原告並無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自無庸依系爭保單條款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⒉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於111年5月18日公布施行前僅規定「為
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嗣於111年5月18日始修正為「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姊妺。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並無修正後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保單條款既屬所謂公共意外責任險即責任保險,仍以被告庫達潛水社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為保險事故發生,此參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即明,而本件被告庫達潛水社就系爭事故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從獲得被告庫達潛水社所投保之系爭保單條款之保險理賠。
⒊是以,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約定及發展觀光條例第36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庫達潛水社給付3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4項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