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原 告 楊彌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瀨耕一,嗣變更為松延洋介、矢持健一郎,並由其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卷7第117-125、381-38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經過:
⑴原告楊彌青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出差途中,於台北市
重慶北路3段152巷發生交通意外,經送台大醫院急診判斷楊彌青「R't 3rd middle phalanx, 4thand 5th proximal phalanges fx/L's 1st, 4th and 5th proximal phalanges fx」(右足第三趾中間趾骨、第四趾與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一趾、第四趾與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楊彌青並於8月16日手術住院。惟之後腳趾皮膚持續呈現暗紫發黑,傷口持續疼痛,經醫師診斷認為腳趾發生急性腔室症候群(acutecompartment syndrome),而於9月2日切除左足第四趾,嗣於9月4日發現右足第二趾、第五趾亦有水泡發紫等情形,經醫師於9月7日告知認右足第二至第五趾、左足第三趾與第五趾狀況評估需要截趾,因而於9月9日切除右足第二至第五趾、左足第三趾與第五趾。右足第一趾亦因持續水泡疼痛,而於9月15日切除。是楊彌青右足腳趾已全部切除,即符合系爭個人保險契約「附表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第9-3-2所訂之「一足五趾均缺失者」,而屬失能等級7。
⑵系爭個人保險契約註14以「『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
下列情況者:⑴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⑵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⑶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而楊彌青左足僅存之第一趾與第二趾,則經醫師認「第一、二蹠趾關節喪失活動角度,第一蹠趾關節活動角度15度,第一趾間關節活動角度30度,第二蹠趾關節活動角度30度,第二趾間關節活動角度30度,皆不到正常活動範圍90度的一半。」是楊彌青左足亦已符合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之「附表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第9-5-2所訂「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為失能等級9。
⑶詎楊彌青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被告卻分別於1
11年1月6日、1月18日以楊彌青所遇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應為低能量,因此併發腔室症候群合併缺血性壞死進行腳趾截肢,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顯難認與此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拒絕理賠。
⑷但楊彌青因本件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提出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函認屬職業傷病事故,並給付48,091元傷病給付與824,418元失能給付,楊彌青並依原告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碩公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請求福碩公司補償,福碩公司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3條向被告主張,亦經被告111年1月21日發函拒絕。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與金額計算:
楊彌青請求權基礎暨金額計算: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31條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醫療或因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楊彌青請求金額與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相關條款:
⑴失能保險金6,000,000元: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35條第1、3
項約定,就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保險單「個人傷害保險-身故或失能保險金」係10,000,000元,而楊彌青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附表五之分類,右足係失能等級7、左足係失能等級9,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比例各為40%與20%,合計共60%,被告應給付能保險金600萬元(10,000,000*60%)。
⑵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187,597元: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
39條第1項,就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保險單「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係200,000元,原告楊彌青於8月16日至10月2日住院,扣除健保已給付費用,其自費金額尚有187,597元,有台大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
⑶日額傷害醫療保險金144,400元: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40條
第1項,就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保險單「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每日3,000元,楊彌青於8月16日至10月2日住院48日,是被告應給付日額傷害醫療保險金為144,400元。
⑷居家療養保險金24,000元: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43條第1項
,就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保險單「居家療養保險金日額」每日500元,楊彌青住院48日,是被告應給付日額居家療養保險金24,000元。
⑸住院慰問保險金5,000元: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44條第1項
前段,就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保險單「住院慰問保險金(連續住院三天以上)」5,000元,楊彌青住院48日,被告應給付慰問保險金5,000元。
⑹意外門診手術保險金6,000元: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4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就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保險單「意外門診手術保險金」係每次2,000元,原告楊彌青於住院期間進行原證5-7之手術,有手術摘要可參,被告應給付意外門診手術保險金6,000元。
⑺住院家事代勞保險金24,000元:依照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52
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保險「住院家事代勞保險金」係每日500元,楊彌青住院48日,被告應給付住院家事代勞保險金24,000元。
⑻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楊彌青於
110年10月28日寄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經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收受,則被告應於15日即110年11月13日前為理賠,故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⑼綜上,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楊彌青保險金額6,390,997元。
福碩公司請求權基礎暨金額計算: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其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失能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3條可參。次按,補償規則第1條後段「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所載之人員明細」,而楊彌青係福碩公司員工,亦經記載於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楊彌青得依補償規則請求福碩公司補償,被告應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3條,補償福碩公司。福碩公司得請求金額與補償規則相關條款:
⑴失能補償金1,500,000元:依補償規則第2條第2款,就楊彌青
業經勞保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10、L12-16、L12-4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發給08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40日」,是楊彌青失能等級為8,則依補償規則附表一之「勞保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楊彌青能受領失能給付為補償金核定標準表上所載死亡失能補償金額之30%即1,500,000元。福碩公司受楊彌青請求給付,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負擔補償責任並給付。
⑵醫療費用補償金100,000元:依補償規則第2條第3款,就員工
補償金核定標準表醫療費用補償金100,000元,而楊彌青支出醫療費用187,597元,楊彌青就醫療費用補償金全額請求福碩公司為補償,福碩公司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負擔補償責任並給付金額。
⑶住院費用日額補償金96,000元:依補償規則第2條第4款,就
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住院日額為2,000元,而楊彌青住院48日,得請求福碩公司為補償住院費用96,000元。福碩公司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負擔補償責任並給付金額。
⑷住院慰問金10,000元:依補償規則第2條第6款,就員工補償
金核定標準表住院慰問金額10,000元,楊彌青請求福碩公司給付住院慰問金10,000元,福碩公司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負擔補償責任並給付上開金額。
⑸依保險法第34條,福碩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即寄出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賠款同意書,經被告於10月29日收受,則被告應於15日即110年11月13日前理賠,故福碩公司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⑹綜上,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福碩公司1,706,000元。
㈢被告固以原告並未舉證意外事故發生,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10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判決已認楊彌青前開傷勢並非交通事故造成、楊彌青有詐領保險金動機,但原告就本件事故業已提出原證4-9病歷與診斷證明書、原證11-1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原證18出差證明、原證20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原證2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攝照片,均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真實存在且楊彌青亦因而住院手術,被告稱原告未舉證事故,自非可採。
㈣被告援引被證29系爭刑事判決以及楊彌青手機電磁紀錄(被證
26)、蕭開平之鑑定意見書(被證24)、台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證人楊永健證詞(被證25),主張傷勢係基於詐領保險金主觀犯意而人為製造,並非意外事故導致,然:
⑴被證26即楊彌青iphone 12 pro手機電磁紀錄照片非實在:
①刑事程序曾確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擷取手機資料,並
發現手機資料內雖確有被證26標題「多兒:平安!」文字,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擷取資料,備忘錄係建立於2021年8月5日下午6時56分1秒,最後修改時間則係為2023年6月6日上午9時5分。
②惟該手機於112年6月6日上午6時50分至8時00分間查扣,有搜
索扣押筆錄可參,是被證26內容曾遭修改,自難憑被證26內容認有詐保動機。
③被告援引刑事判決主張備忘錄「古」、「和泰1000」與保險
契約或業務員有關,證明楊彌青詐欺動機,惟「古去」、「昱1000」究竟所指為何,系爭刑事判決釐清,自非可採。
⑵被證24即蕭開平之鑑定意見書欠缺可信:
①蕭開平未提出具體醫學文獻為佐證,卻屢稱其鑑定意見係依
據醫學文獻所製作,內容不實:1.就鑑定意見書以「依據醫學經驗法則及文獻記載」、「依據醫學文獻論理及醫學與法醫學經驗法則」,惟鑑定意見沒有具體提出醫學文獻。且鑑定意見並未清楚表列根據資料製作報告,依鑑定意見僅能推知取得歷年病歷資料與犯罪防治中心提供資料,惟該資料與本件事故及住院治療經過無關,卻以被告於98、104、106年保險理賠紀錄,推論楊彌青有詐領保險金誘因,已影響鑑定意見客觀性。
②鑑定報告誤認楊彌青傷勢為粉碎性骨折與入院時受傷情狀,
均與實際情況不符,鑑定意見錯誤基礎: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會導致粉碎性骨折,且無其他傷勢,進而推論係以其他方式完成自身傷勢。惟楊彌青根本沒有粉碎性骨折,除主治醫師於刑事庭審理程序時出庭說明,楊彌青病歷亦未見相關記載。且依台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皮膚狀況有「背部破皮.雙手零星擦傷.左足背及右腳趾瘀青」,護理過程記錄以「背部破皮存,雙手零星擦傷結痂,左足背瘀青及腫存,右足第2趾微紅淡瘀紫,靜脈點滴滴注中」惟鑑定意見對此均視而不見,欠缺客觀公允。
③鑑定意見對病理報告詮釋與病歷記載內文不符:鑑定意見認
為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結果「無膿瘍、無血栓、無壞死特徵,主要為無菌組織反應」,就此推論無細菌感染,即不應有傷勢惡化致需截除腳趾的病情變化。惟查,主治醫師出庭說明依照病理組織檢查結果,腳趾確實有發炎壞死情狀存在,鑑定意見可信性可疑。
④對臨床醫學實務誤會,而錯將臨床常見骨針脫落、患部發黑
起水泡詮釋為惡意自殘結果手段:鑑定意見認為病歷記載原住院時曾有腳趾骨針脫落,佐證係於患部施力加重傷勢;病歷記載患部發黑存在水泡,無法排除係長期讓患部浸泡熱水方式加重傷勢。惟經主治醫師出庭說明骨針放久就很容易鬆掉,意外脫落為臨床上常見;患部發黑起水泡則係傷口血液流通不順暢表徵,與浸泡熱水無關。是鑑定意見全然不顧臨床醫學實務觀點,顯見鑑定意見無從作為詐保依據。
⑤本件前曾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業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覆稱無從僅依雙腳X光片及報告推斷受力方向及造成傷勢物品、醫學影像檢查判讀並非法醫研究所鑑定範圍,而鑑定意見書僅憑X光片即判斷傷勢受力方向與造成傷勢物品,其可信度存疑。
⑶被證25即楊永健於112年4月25日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業
經以「證人即台大醫院醫師楊永健、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前所長蕭開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亦無證據能力」,自不容被告持被證25即作為拒絕理賠原告之理由。
⑷被告雖以楊彌青急診檢傷評估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主張
僅有足部傷勢並不合理等語,姑不論原證5即可認背部雙手亦有受傷,被告稱無其他傷勢不是客觀事實,且交通事故僅有足部傷勢果,於司法實務判決亦有相關案件可查,被告據此質疑自非合理。
⑸被證29即系爭刑事判決係基於推論做成,未遵守無罪推定原
則,楊彌青已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以瑕疵刑事判決作為拒絕理賠之理由:系爭刑事判決以「在此為詐領保險金之故意及動機下,本案如上述看似個別獨立之異常狀況,均可串聯在一起,而可合理解釋」,足徵係以楊彌青有詐欺動機前提,篩檢符合其想像事實製作有罪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楊彌青自傷方式、致患部壞死,全然迴避未予交代,自難持系爭刑事判決而認被告得拒絕本件理賠。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706,00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彌青6,390,997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依照系爭刑事判決及鑑定意見書,楊彌青之腳趾骨折及截肢
傷勢,顯非遭受意外事故導致,而係基於詐領保險金主觀犯意之人為製造,故請求給付保險金不符合保險契約要件:⑴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則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任。
⑵楊彌青於110年8月12日,向被告投保個人保障綜合保險(系爭
個人保險),而第31條第1項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醫療或因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福碩公司向被告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系爭責任保險),而第3條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失能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是系爭個人保險、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均以意外事故為保險金給付要件,則依前揭見解,原告應就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雖以楊彌青於110年8月16日(剛投保系爭個人保險不到第
5天),於重慶北路152巷騎車自摔,受有左腳第一、四、五趾近節趾骨骨折,右腳第三趾中節趾骨、第四、五趾近節趾骨開放性骨折,後傷勢惡化而受有右足腳趾全部切除、左足第三至五趾切除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未就係遭受意外事故及因而受有骨折截肢傷勢為舉證,則依前述見解,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預先投保、線上保險諮詢、穿拖鞋
騎車、本案事故之異常情況、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立即表示要由保險處理等節,即足以推論其腳趾骨折傷勢非因本案事故所致,而是在此之前即自行製造」、「本案被告是否有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只要其所提出之傷害成因,並非意外致傷,亦即其急診時左腳第一、四、五趾近節趾骨骨折,右腳第三趾中節趾骨、第四、五趾近節趾骨開放性骨折並非本案事故所致,而有不實,即為已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認為楊彌青腳趾骨折及截肢傷勢,均非遭受意外事故導致,而係基於詐領保險金主觀犯意之人為製造,刑事判決理由及其證據係以:
⑴楊彌青所有iphone12 pro手機之電磁紀錄記載,於系爭事故
前,即預謀以保險金清償其積欠巨額債務,足證明傷勢係人為製造,並非意外事故導致:
①楊彌青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電磁紀錄,於110年8月9日即
事故前約一週,原告將其父楊宗賢於不詳時間以iMessage傳送訊息「多兒:平安!3年前你說給你5個月,結果你用了3年,我們多3268的貸款,爸爸認為現在你沒有能力還!」轉貼至手機備忘錄並於下方以「3268+800+950=6018」,「古去1000;網路出差 和泰1000;昱1000;古21000;再保4個500就是2000」,足見楊彌青之父以傳送訊息告知家中積欠債務於3年中不減反增加3268萬元,而楊彌青於系爭事故前將訊息轉貼至手機備忘錄,標註「3268+800+950=6018」,對照訊息內容乃條列各項名目,並計算債務總額約6000萬元。
②備忘錄記載「古去1000;網路出差 和泰1000;昱1000;古2
1000;再保4個500 就是2000」,其數額共計0000(0000+1000+1000+1000+2000),與備忘錄債務計算總額數額相符,且楊彌青於110年8月4日向訴外人和泰產險投保旅遊平安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有證人陳裕華(和泰產險客服一部課長)警詢筆錄可稽,與備忘錄「和泰1000」記載相符,可見備忘錄文字,係系爭事故前,楊彌青計算償還6000萬元債務,除當時已投保和泰旅遊平安險外,擬再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用以清償2000萬元債務,足證楊彌青於系爭事故前,即預謀以保險金清償債務,而於投保後不到2週即聲稱發生事故,顯係為詐領保險金自行製造。
③刑事判決以:復從上開「多兒:平安!」備忘錄所記載「古
去、1000 網路出差 和泰 1000 昱 1000 古2、1000 再保4個500 就是2000」內容中之「古」、「和泰1000」等文字與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業務員有關,再參上開「再保4個」一語,以及與其積欠債務金額合併置於同一備忘錄檔案,亦足以認定有以保險金作為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且其本案實際取得保險金後,亦是作為清償債務使用,業據楊宗賢證述明確,其有詐領保險金以償債之動機甚明,亦同此旨。
⑵鑑定人蕭開平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台大醫院之急診檢傷評估
紀錄,足認腳趾骨折傷勢,並非事故導致,而係靜止時以鈍物敲擊人為製造:
①鑑定人蕭開平112年8月8日出具鑑定意見書以「㈠依楊員型態
傷研判:1、初時楊員的左右腳趾之趾骨為粉碎性骨折,不符合車禍撞擊常見撞擊後產生腳趾過度彎曲或過度伸展所導致常見為脫位性骨折,腳趾關節脫位…3、依據『右腳外傷』,配合X光片顯示腳趾骨損傷可見:⑴右腳趾近端趾關節區有外傷性表皮挫傷、併局部皮膚損傷,配合傷勢及損傷的範圍應符合為局部範圍的區域性重擊(如鐵錘等硬物敲擊的結果);⑵右腳有大腳趾外翻應為舊傷,多處骨折包含右側第三近端趾骨遠端區骨折、右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遠端區骨折和第五近端趾骨近端1/3區骨折為新傷;⑶由右腳外傷造成立體結構上研判施力方向造成骨折非在同一施力方向,除了大腳趾(右第一腳趾)外,尚有2個施力點等,分別敘述為…B、右腳第二、三、四趾近端趾尚可為同一撞擊點,但應為靜止鈍物敲擊,具雙向反作用力(如鐵鎚)才可造成粉碎性骨;即不符合行動中車禍常見所致之形態傷。C、右腳第五趾亦有單一處,在靜止時鈍物敲擊,具雙向反作用力(如鐵鎚)才可造成此處(第五趾近端趾骨)粉碎性骨;不符合行動中車禍所導致之形態傷。4、依據『左腳外傷』,配合X光片顯示腳趾骨損傷可見…⑶綜合研判由左腳外傷造成立體結構上研判施力方向造成骨折非在同一施力方向…配合傷勢及損傷的範圍應符合為局部範圍的區域性重擊(如鐵鎚等硬物敲擊的結果),其尚有2個施力點等共有3個施力點,分別敘述為:A、左腳大腳趾近端趾遠端及第二趾遠端有鈍擊端。應為靜止鈍物敲擊,具雙向反作用力(如鐵鎚)才可造成粉碎性骨;不符合行動中車禍所導致之形態傷。B、左腳第三、四趾近端趾遠端可為同一撞擊點,但應為靜止鈍物敲擊,具雙向反作用力(如鐵鎚)才可造成粉碎性骨;不符合行動中車禍所導致之形態傷。C、左腳第四、五趾近端趾亦有單一處,在靜止時鈍物敲擊,具雙向反作用力(如鐵鎚)才可造成此處(第五趾近端趾骨)粉碎性骨;不符合行動中,如車禍所導致之形態傷」。
②鑑定人蕭開平為法醫病理專科醫生,曾任法醫研究所組長,
人類傷因死因原因認定為其專業,擔任本件事故鑑定人並依規定出具具結書,是鑑定意見書內容可信,故楊彌青所稱於110年8月16日受有「右拇指外翻;右側第3中節趾骨、第4和第5近節趾骨,以及左側第1、第4和第5近節趾骨多處骨折」傷勢,經鑑定人蕭開平檢視當日X光片及相關病歷,認不符合車禍所導致之型態傷,而係靜止鈍物敲擊所生傷勢,足證該傷勢並非事故導致,而係靜止時以鈍物敲擊製造甚明。
③楊彌青於110年8月16日9時49分被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室,依當
時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主訴欄位記載「…右腳腫痛,左足背撕裂傷約1公分,左足背瘀傷…」判定依據欄位記載「下肢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分腫脹、變形,疑似骨/脫臼」,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10、11張照片中,楊彌青僅有左右腳包紮照片而無其他傷勢,足證明楊彌青腳趾骨折,並非所稱以時速約30公里騎車轉彎自摔所造成,因若是騎乘機車左轉彎摔倒,則左手臂左大腿皮膚、左臉顏面應該亦會造成擦挫傷。
④依台大醫院急診室於110年8月16號12時10分雙腳腳趾X光片及
影像報告以「右拇指外翻;右側第3中節指骨、第4和第5近節指骨,以及左側第1、第4和第5近節指骨多處骨折;骨關節炎,右側第1蹠趾關節輕度半脫位和關節周圍軟組織腫脹,右側第1蹠骨頭軟骨下透亮病灶,疑似痛風;建議參酌臨床相關症狀和追蹤」,再次證明所稱事故經過並不合理,因若騎車左轉自摔而被機車壓到骨折,最嚴重應是左腳小指或無名指趾頭斷裂,不可能發生雙腳同時受力,因而導致右腳拇指及第3、4、5指骨均骨折。
⑤是由台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及交通事故照片,足認其所
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所受傷勢,明顯違背常理,鑑定人蕭開平鑑定報告書指出,該傷勢係以鈍物敲擊方式自行製造,證明足趾骨折傷勢係人為製造,非事故所導致。
⑥刑事判決亦認「足趾骨折之傷勢,即須檢視本案事故成因是
否有可能造成上開足趾骨折之傷勢。在被告所自稱左轉、側滑,其人整個飛出之情形下,除有上述疑點外,被告雙側足趾如何在其他面積較大之身體部位未受衝擊之情況下,直接受外力衝擊或擠壓而導致骨折?且雙側均同受力而骨折?尤其一般人當摔車時身體自然反應會以手支撐或保護頭部,以避免危害,何以被告手部未受傷?此即為其所稱之傷勢成因無法合理解釋之處;又如其事故形態係如上所述直接撞擊該ㄇ型防撞護欄之情形,倘其未摔出,而是雙腳抵住腳踏板時,對於此時足趾骨折之可能性,蕭開平證述:被告主要的傷勢是在腳趾部位,而一般腳趾部位要因車禍所致亦不太容易,比如說這種骨折的話一定要擠壓,也就是有一個作用力跟反作用力之間,把腳趾頭夾在中間以後才能夠造成腳趾的骨折…而一般的車禍的話,理論上應該就是大骨,因為你腳趾頭就算你受傷的話,你會傳導到大骨,你假如會受傷的話一定是大骨撞到某個地方以後造成大骨或是你用末端會造成,比如說腳踝的關節或是膝關節,那個地方比較容易受傷,所以在我們的經驗裡面,實在很難找到有一個腳趾會有粉碎性骨折;我剛講到腳趾頭是活的,因為還有腳踝,所以他會動,你碰到任何東西的話他會彈掉,要嘛一定要兩邊東西壓上去才可能,一般來講這樣子要撞到碎不可能,縱使直接撞擊,腳停在腳踏板上面,也不會造成腳趾頭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蕭開平上開意見之形成,係參酌被告並無相關之頓挫傷、挫裂傷等『形態傷』等因素及上開異常因素綜合研判而來,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已有相當之憑信性…從而,被告本案足趾傷勢之成因,即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而可合理推論有另外之成因」等情。
⑶依證人楊永健證詞,與鑑定意見書證明,楊彌青受有右足腳
趾全部切除、左足第三至五趾切除傷勢,係於後續醫療過程中自行加工傷勢所導致,而非意外事故導致:
①證人楊永健於112年4月25日偵查程序證稱「(從被告初步接受
治療後,隔多久轉到您的診?)…我20日有去看被告,發現被告血液循環不好,這種狀況很常見,可能是血管壁傷的很嚴重,然後腳趾後來就會變得越來越黑,當時只有一根,是右腳的第三趾,其他腳趾都很正常,骨折不一定會造成血管斷裂,但若一開始腳趾正常,事後都不會發生不正常…本來是只有右腳第三趾腳趾變黑,我就把他清創截肢,最後就是一根一根腳趾變黑,連另外一邊腳趾看起來沒有問題,也變成黑色,我就覺得很奇怪,有一次晚上被告覺得很痛,我想要幫他減壓,他也不願意,後來有一根腳趾明明好好的,他說他覺得很痛要我切掉那根腳趾,我考慮了很久,更奇怪的是一個大拇指腳趾已經截肢了,但他堅持要我把剩下一半截肢。他腳趾一根一根變黑跟他遭遇不符合,直到有一天,我跟我女兒討論這個狀況,我女兒說這種情況很常見,他說如果病患有吸海洛因,就會發生這種狀況,我就去吳木榮醫生,吳醫生就用被告的檢體去看,他說他有看到白白的毒品結晶體。當時因為被告的情況很特別,我有請住院醫生留下檢體化驗」;「(按照您的醫療處置,患部應好轉?)是,但被告沒有骨折的地方也都變黑,所以才全部都截肢,也沒有細菌感染,如果細菌感染會紅腫熱痛,不可能一個接著一個變黑,因為都有打抗生素」;「(有無辦法說明被告最初入院時的情形,到最後會必須執行截肢手術之間,其病況之變化是否合理?有無違背常理之處?)覺得很不合理,因為他的腳是一根一根變黑,原本沒有骨折的地方也壞死,跟他說車禍的情況不符…他堅持要把沒有問題的半隻大拇指截肢掉。我不是第一個接觸他的醫生,我覺得被告的情況很不合常理,不可能沒有骨折的地方也跟著黑掉,而且要黑早就黑了,不會一個接著一個」等語。
②證人楊永健為楊彌青主治醫生,並為其執行截肢手術,對於
傷勢變化情形知之甚詳,且具備醫學專業,依其證詞足認楊彌青於111年8月16日完成腳拇指之閉鎖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腳趾逐一壞死,甚至未骨折處亦出現壞死病況變化,不符合醫學常理,亦與車禍情況不符;且依證人楊永健證詞,楊彌青曾要求楊永健截掉沒有問題的腳趾,而其腳趾檢體上有毒物結晶體,證明楊彌青於接受腳拇指之閉鎖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治療後,於醫療過程自行加工傷口,此與鑑定意見書以「五、楊員於110年8月16日騎機車發生自摔車禍之傷勢,在急診室接受治療後,在與後續醫療過程,是否有自殘的可能性,以致延誤復原之病程,導致截肢的結果?…研判實有自殘之可能性」相符,足證有於腳趾注射某種毒品方導致沒有骨折的腳趾也逐一變黑壞死,必須切除。
③刑事判決亦以「本案如上述看似個別獨立之異常狀況,均可
串聯在一起,而可合理解釋:被告所以在未下雨之日身著全套西裝卻腳穿拖鞋騎車,是因為其腳趾業以不詳方式致傷,一方面已因傷無法穿著皮鞋,另一方面欲藉此強化何以僅腳趾受傷理由;又何以實際上是直接撞擊該ㄇ型防撞護欄,卻要佯稱係左轉時打滑側摔,即係為避免倘採用直接撞擊之車禍方式,會有遭保險公司質疑故意肇生事故之可能性,故虛構本案事故之車禍成因;而在住院過程中,其腳趾骨折傷勢既經醫師治療,本可復原,病情卻仍突然且持續惡化,終致組織壞死截肢,此固為楊永健所難以想像之異常狀況,但置於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之脈絡下,且在截除腳趾至腳趾根部,即中足趾關節部位,在是否失能之認定上即有不同,保險金額亦會因失能與否之認定及截除哪些腳趾而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60267290號函附卷可參,是在此等考量下,即足以合理說明在被告本身並無其他疾病之情況下,其病情何以失控;亦能合理說明,為何被告在住院過程中對於何以其腳趾組織持續壞死,其卻不緊張;為何醫師建議要在床邊立即清創、減壓,但被告仍執意至手術室為之;為何被告於100年9月8日主動要求截除其右腳第一足趾,而有異於一般常人會極力希望保全肢體避免截肢之情況發生;以及為何被告會於100年9月25日向醫師陳稱其右腳第二至四趾很痛,希望將殘肢截除乾淨等情,均是為了極大化其所可取得保險給付甚明。從而,將上開各個異常狀況置於同一脈絡下理解,被告本案具詐領保險金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實堪認定」等語。
⑷是依保險法第1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及系爭個人保
險、責任保險之約定,楊彌青及福碩公司既未就權利發生事實,即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傷盡舉證責任,而刑案相關跡證諸如鑑定報告書、手機電磁紀錄、主治醫生證詞,足認該傷勢係基於詐領保險金主觀犯意之人為製造,並非意外事故導致,刑事判決更認定係楊彌青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則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㈢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楊彌青受有腳趾骨折傷勢時,係在執行職務,則其依系爭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請求,並無理由:
⑴本件楊彌青傷勢係人為製造,而非意外事故導致,已如前述
,而此非屬系爭個人保險、系爭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其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⑵依系爭責任保險第3條約定以被保險人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
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傷害為承保範圍,而原告雖以11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證明」,然該證明並非「出差單」,且文件上並無押註日期,顯係福碩公司於事後出具,被告否認形式真正。
⑶依「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楊彌青與同事Daniel連
續出差五天,需報支差旅費,則應有事前簽准出差單、差旅費收據文件,然此均未提出,更證明所述不實。
⑷依「福碩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於110年8月16日事故當日,
楊彌青行程為「先到中壢,再到新竹,晚上在台中,與同事Daniel一同北部行程」,出差目的為「客戶服務」,時間甚為緊湊,但是楊彌青於當日上午9時20分,單獨一人騎機車而於台北市重慶北路三段152巷與民族西路252巷交叉口騎機車自摔,顯與行程規劃不符?顯見福碩公司證明與事故經過根本矛盾,所述不實。
⑸福碩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即車禍後9日,即遭核發支付命命裁
定應給付316萬元,由此亦證福碩公司有事後提出虛假證明,以詐領本件保險金動機。
⑹綜上,福碩公司依系爭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㈣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係依據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理賠文件,惟依前述與系爭個人保險及系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不同,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係依保險法第131條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法辦理賠付,並非遲付保險金之情。故縱使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難謂被告係因可歸責之事由而延遲給付,故原告遲延利息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雇主補償契約
責任保險、明台產物(新)個人保障綜合保險單與保險契約翻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翻拍照片、台大醫院110年8月16日急診病歷紀錄、台大醫院護理過程記錄、台大醫院手術摘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福碩公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照片、郵局畫告單與郵件查詢結果、福碩公司證明、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度評字第119號評議書、富邦產險保險單首頁與被保險人名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網頁列印資料、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google map網頁截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台北市○○○○○道路○○○○○○○○○○○○號7-9照片、台北市府刑事警察大隊詐欺案刑事案件卷宗節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監察院105年度劾字第27號彈劾案、監察院105年度司調字第14號調查報告節本、監察院106年度司調字第16號調查報告節本、網路文章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楊彌青手機電磁紀錄截圖、刑事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37-149、202-229、261-263、331-334、481-482、541-547頁,卷7第49-50、285-349、461-46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聞報導、google地圖距離計算圖、照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google路線計算比較、台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台大醫院影像報告、台大醫院疼痛評估及處置紀錄、台大醫院急診給藥紀錄、公告海關無法送達處分書列表、獸醫開業執照網路資料、台大醫院電子病歷、臺大醫院手術紀錄、台大醫院檢驗報告、台大醫院細菌檢驗報告、台大醫院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台大病歷、X光影像照片、聯合新聞網頁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6號起訴書、鑑定意見書、專家證人另案訊問筆錄、手機電磁紀錄照片、訴外人陳裕華警詢筆錄、另案證人廖佩璟訊問筆錄、系爭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1第236-250、283-307、379-427頁,卷2第3-73頁,卷3第3-475頁,卷4第3-553頁,卷5第3-515頁,卷6第3-507頁,卷7第29、137-143、157-165、193-245、389-40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所受傷害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因此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原告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31條,保險法第90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3條等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福碩公司1,706,00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楊彌青6,390,997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所受腳趾骨折傷勢非因本案事故所致,並以此拒絕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本件保險理賠事件,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認為楊彌青涉犯詐欺未遂犯行,此業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預先投保、線上保險諮詢、穿拖鞋騎車、本案事故之異常情況、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立即表示要由保險處理等節,即足以推論其腳趾骨折傷勢非因本案事故所致,而是在此之前即自行製造」、「本案被告是否有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只要其所提出之傷害成因,並非意外致傷,亦即其急診時左腳第一、四、五趾近節趾骨骨折,右腳第三趾中節趾骨、第
四、五趾近節趾骨開放性骨折並非本案事故所致,而有不實,即為已足…」,而認楊彌青傷勢非意外事故導致,而係基於詐領保險金主觀犯意之人為製造等情,被告據此主張以:⑴楊彌青所有iphone12 pro手機之電磁紀錄記載,為預謀以保
險金清償其債務,證明人為製造傷勢,並非意外事故導致:①楊彌青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電磁紀錄,於110年8月9日即
事故前約一週,原告將其父楊宗賢於不詳時間以iMessage傳送訊息「多兒:平安!3年前你說給你5個月,結果你用了3年,我們多3268的貸款,爸爸認為現在你沒有能力還!」轉貼至手機備忘錄並於下方以「3268+800+950=6018」,「古去1000;網路出差 和泰1000;昱1000;古21000;再保4個500就是2000」等語,是被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已為獲取保險金之謀劃,應可確定。
②刑事判決乃以:復從上開「多兒:平安!」備忘錄所記載「
古去、1000 網路出差 和泰 1000 昱 1000 古2、1000 再保4個500 就是2000」內容中之「古」、「和泰1000」等文字與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業務員有關,再參上開「再保4個」一語,以及與其積欠債務金額合併置於同一備忘錄檔案,亦足以認定有以保險金作為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且其本案實際取得保險金後,亦是作為清償債務使用,業據楊宗賢證述明確,其有詐領保險金以償債動機甚明,即為佐據。
③原告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擷取資料,最後修改
時間則係為2023年6月6日上午9時5分,而手機於112年6月6日上午6時50分至8時00分間查扣,是被證26內容曾遭修改,自難憑被證26內容認有詐保動機等語,以為否決之主張;然而,此部分照片證據係刑事警察局開啟手機文件後,再拍攝手機資訊,則於開啟文件之時,手機系統自動將之記錄為修改時間,為文件系統自動生成,並無從認為係遭捏造編竄所製,應可確定,況原告亦未提出遭偽造之證據,即無從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
⑵鑑定人蕭開平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台大醫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足認傷勢並非事故所導致:
①鑑定人蕭開平出具鑑定意見書陳明依型態傷研判,不符合行
動中,如車禍所導致之形態傷;另依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主訴欄位記載「…右腳腫痛,左足背撕裂傷約1公分,左足背瘀傷…」判定依據欄位記載「下肢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分腫脹、變形,疑似骨/脫臼」,足認楊彌青除左右腳外無其他傷勢;依台大醫院急診室雙腳腳趾X光片及影像報告以「右拇指外翻;右側第3中節指骨、第4和第5近節指骨,以及左側第1、第4和第5近節指骨多處骨折;骨關節炎,右側第1蹠趾關節輕度半脫位和關節周圍軟組織腫脹,右側第1蹠骨頭軟骨下透亮病灶,疑似痛風;建議參酌臨床相關症狀和追蹤」等語;是被告主張:若騎車左轉自摔而被機車壓到骨折,最嚴重應是左腳小指或無名指趾頭斷裂,不可能發生雙腳同時受力,因而導致右腳拇指及第3、4、5指骨均骨折,故所受傷勢與事故經過不相符合,足認並非傷勢事故造成等語,即非無由。
②刑事判決亦認「足趾骨折之傷勢,即須檢視本案事故成因是
否有可能造成上開足趾骨折之傷勢。在被告所自稱左轉、側滑,其人整個飛出之情形下,除有上述疑點外,被告雙側足趾如何在其他面積較大之身體部位未受衝擊之情況下,直接受外力衝擊或擠壓而導致骨折?且雙側均同受力而骨折?尤其一般人當摔車時身體自然反應會以手支撐或保護頭部,以避免危害,何以被告手部未受傷?此即為其所稱之傷勢成因無法合理解釋之處;又如其事故形態係如上所述直接撞擊該ㄇ型防撞護欄之情形,倘其未摔出,而是雙腳抵住腳踏板時,對於此時足趾骨折之可能性,蕭開平證述:被告主要的傷勢是在腳趾部位,而一般腳趾部位要因車禍所致亦不太容易,比如說這種骨折的話一定要擠壓,也就是有一個作用力跟反作用力之間,把腳趾頭夾在中間以後才能夠造成腳趾的骨折…而一般的車禍的話,理論上應該就是大骨,因為你腳趾頭就算你受傷的話,你會傳導到大骨,你假如會受傷的話一定是大骨撞到某個地方以後造成大骨或是你用末端會造成,比如說腳踝的關節或是膝關節,那個地方比較容易受傷,所以在我們的經驗裡面,實在很難找到有一個腳趾會有粉碎性骨折;我剛講到腳趾頭是活的,因為還有腳踝,所以他會動,你碰到任何東西的話他會彈掉,要嘛一定要兩邊東西壓上去才可能,一般來講這樣子要撞到碎不可能,縱使直接撞擊,腳停在腳踏板上面,也不會造成腳趾頭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蕭開平上開意見之形成,係參酌被告並無相關之頓挫傷、挫裂傷等『形態傷』等因素及上開異常因素綜合研判而來,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已有相當之憑信性…從而,被告本案足趾傷勢之成因,即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而可合理推論有另外之成因」等情,亦足為佐據。
③原告雖以:鑑定報告誤認楊彌青傷勢為粉碎性骨折與入院時
受傷情狀,均與實際情況不符,鑑定意見錯誤基礎等語,但台大醫院急診室雙腳腳趾X光片及影像報告以「右拇指外翻;右側第3中節指骨、第4和第5近節指骨,以及左側第1、第4和第5近節指骨多處骨折…」等語,已經確認有多處骨折之傷勢,即與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若合節符,是尚無從以此認為有認定基礎錯誤之情節;原告另以:本件前曾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無從僅依雙腳X光片及報告推斷受力方向及造成傷勢物品、醫學影像檢查判讀並非法醫研究所鑑定範圍,而鑑定意見書僅憑X光片即判斷傷勢受力方向與造成傷勢物品,其可信度存疑等語,但是法醫研究所並未陳明依據及規範,亦未陳明證據有何瑕疵或錯誤之狀況,因此,固得以作為其不為本件鑑定之理由,但並不足以拘束研究所以外之單位,更不足以用之否決其他鑑定,均可確認;是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⑶其次,刑事判決更以「本案如上述看似個別獨立之異常狀況
,均可串聯在一起,而可合理解釋:被告所以在未下雨之日身著全套西裝卻腳穿拖鞋騎車,是因為其腳趾業以不詳方式致傷,一方面已因傷無法穿著皮鞋,另一方面欲藉此強化何以僅腳趾受傷理由;又何以實際上是直接撞擊該ㄇ型防撞護欄,卻要佯稱係左轉時打滑側摔,即係為避免倘採用直接撞擊之車禍方式,會有遭保險公司質疑故意肇生事故之可能性,故虛構本案事故之車禍成因;而在住院過程中,其腳趾骨折傷勢既經醫師治療,本可復原,病情卻仍突然且持續惡化,終致組織壞死截肢,此固為楊永健所難以想像之異常狀況,但置於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之脈絡下,且在截除腳趾至腳趾根部,即中足趾關節部位,在是否失能之認定上即有不同,保險金額亦會因失能與否之認定及截除哪些腳趾而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60267290號函附卷可參,是在此等考量下,即足以合理說明在被告本身並無其他疾病之情況下,其病情何以失控;亦能合理說明,為何被告在住院過程中對於何以其腳趾組織持續壞死,其卻不緊張;為何醫師建議要在床邊立即清創、減壓,但被告仍執意至手術室為之;為何被告於100年9月8日主動要求截除其右腳第一足趾,而有異於一般常人會極力希望保全肢體避免截肢之情況發生;以及為何被告會於100年9月25日向醫師陳稱其右腳第二至四趾很痛,希望將殘肢截除乾淨等情,均是為了極大化其所可取得保險給付甚明。從而,將上開各個異常狀況置於同一脈絡下理解,被告本案具詐領保險金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實堪認定」等語,亦足相佐。
⑷再者,福碩公司未舉證證明受傷時係在執行職務,其依系爭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請求,並無理由:
①依「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楊彌青與同事Daniel連
續出差五天,需報支差旅費,則應有事前簽准出差單、差旅費收據文件,然此均未提出,更證明所述不實。
②依「福碩科技有限公司證明」,於110年8月16日事故當日,
楊彌青行程為「先到中壢,再到新竹,晚上在台中,與同事Daniel一同北部行程」,出差目的為「客戶服務」,時間甚為緊湊,但是楊彌青於當日上午9時20分,單獨一人騎機車而於台北市重慶北路三段152巷與民族西路252巷交叉口騎機車自摔,顯與行程規劃不符?顯見福碩公司證明與事故經過根本矛盾,所述不實。
③因此,被告主張福碩公司無從依系爭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請求
,應堪採信。㈢準此,被告主張:楊彌青傷勢非意外事故導致,而係基於詐
領保險金主觀犯意之人為製造,即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31條,保險法第90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3條等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福碩公司1,706,00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楊彌青6,390,997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