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李黛麗人被 告 吳雅慧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板橋往台北方向行駛,於003011號燈桿旁與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前方之訴外人吳文明(下以姓名稱之)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吳文明受傷失能,因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吳文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1條第1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與同標準附表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第二失能等級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嗣原告依法扣除吳文明自被告獲有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後,已給付失能補償金149萬元予吳文明。爰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為同年1月20日生效,翌日為同年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憑證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至4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18萬元等情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