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潘士正之破
產管理人被 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陳守煌律師陳致睿律師被 告 蔡俊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償還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熊敏營造有限公司、蔡俊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9萬4,3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熊敏營造有限公司、蔡俊魁連帶負擔。
四、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3萬1,500元為被告熊敏營造有限公司、蔡俊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熊敏營造有限公司、蔡俊魁如以新臺幣3,459萬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償還同意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為被告,惟啟赫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0年12月29日即已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吳啟孝律師為啟赫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21至122頁),是啟赫公司已無訴訟實施權,不得為被告甚明。嗣經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啟赫公司之起訴,並追加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潘士正原為本件被告,惟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已於同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前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第153至15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吳啟孝律師即潘士正之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程序,併予陳明。
四、被告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潘士正之破產管理人、被告蔡俊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啟赫公司為承攬定作人金門縣港務處(下稱定作人)之「水
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間向伊要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提出經熊敏營造有限公司、潘士正及蔡俊魁(下稱熊敏公司等3人,如單指其一,則分別稱為熊敏公司、潘士正、蔡俊魁)具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償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償還同意書),且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322萬2,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為擔保。詎啟赫公司於履約過程有延誤、未履行契約義務及怠疏工作情節重大,經定作人於108年11月間終止工程契約,再重新發包。定作人乃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規定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嗣經保險公證人計算後,伊已對定作人賠付5,322萬2,000元,並取得定作人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經伊就啟赫公司提供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行使質權後,啟赫公司尚應償還伊3,459萬4,300元,熊敏公司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償還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9萬4,300元。
㈡訴外人林慧敏即啟赫公司協理(下稱林慧敏)雖於108年10月
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表示其未經熊敏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坤煌之同意,自行於系爭償還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蓋用熊敏公司、陳坤煌之印章,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伊前即曾多次承保啟赫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保證保險,啟赫公司均有提供償還同意書與本票給伊作擔保,其上所載之內容及熊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煌」之簽名字跡皆與系爭償還同意書、系爭本票相同,依票據文義解釋,縱林慧敏已自承偽造文書,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熊敏公司仍應依票據文義而負連帶責任。且縱使系爭償還同意書、系爭本票上之熊敏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林慧敏未經同意所用印,熊敏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9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459萬4,30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熊敏公司略以:熊敏公司與其負責人陳坤煌均未曾同意於系
爭償還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章,該等文件上之大小章印文均為林慧敏所盜蓋,「陳坤煌」簽名亦是遭冒簽名,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證,原告如欲為相反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稱熊敏公司曾多次於附表所示工程為啟赫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附表編號2至4之工程,係由熊敏公司之副總經理潘泰睿即潘建盛(下稱潘泰睿)到場親自用印,原告亦有派員到場,至於附表編號1工程之償還同意書、本票亦經林慧敏於系爭刑案自承為其所偽造。而林慧敏為潘泰睿之母親,潘泰睿於107年8月間持熊敏公司大小章用印於附表編號2、3所示工程之保證保險文件,後林慧敏建議其將伊公司之大小章置於啟赫公司之保險箱,以省去往返攜帶之煩。林慧敏既為啟赫公司之協理,未於熊敏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客觀上自無為熊敏公司締約或開立票據之權限,且實務上亦認為單純持有印鑑章不會構成表見代理,況原告未派員見證用印、無任何書面或來電對保確認簽署保證書類之意願及用印之真實性,復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不聞不問,顯有可歸責事由而欠缺正當信賴之基礎,自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潘士正之破產管
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如下:啟赫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經法院宣告破產,潘士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經法院破產宣告,並皆選任伊為破產管理人,而原告對伊請求之履約保證保險金債權,係屬於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依破產法第98、99條規定,原告自應依破產程序儘速向伊申報債權,否則不得行使,本件無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必要等語。
㈢蔡俊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啟赫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間向其要保
系爭保險契約,並提出有熊敏公司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償還同意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償還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因啟赫公司發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有延誤履約事實,致遭定作人終止契約,再重新發包,其依保險公證人計算賠付定作人5,322萬2,000元,並取得定作人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情,亦有其提出之「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結案公證報告」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亦堪信屬實。
㈡林慧敏於10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遞送刑事自首狀,表示
其為啟赫公司之協理,啟赫公司前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及「金門縣港務處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案,因合約要求需投保工程保險,由其負責覓尋工程保險之連帶保證人。而啟赫公司於107年8月間曾央請熊敏公司擔任啟赫公司承攬之桃園運動中心保固保證之連帶保證人,因此熊敏公司有一套大、小章暫放於其處,其於107年9月間,未經徵詢熊敏公司即自行以前開未返還熊敏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華南產險公司(按即原告)之工程保險合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嗣於107年11月間,再次於未經徵詢熊敏公司下,自行以前開未返還熊敏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華南產險公司(按即原告)之工程保險合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使不知情之熊敏公司因而擔任啟赫公司承攬之工程之工程保險連帶保證人。其自知所為已涉犯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罪嫌,爰具狀自首上情等語,業經本院依職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287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8號起訴書將林慧敏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刑事簡易判決林慧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最,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得易科罰金,有該起訴書及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㈢啟赫公司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破字第15號宣告
破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吳啟孝律師為啟赫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21至122頁)。潘士正於111年3月18日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亦有該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17頁)。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啟赫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其要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並提出經熊敏公司等3人具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償還同意書,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其為擔保。嗣啟赫公司因履約延誤未履行契約義務及怠疏工作情節重大,經定作人終止工程契約,再重新發包。其因而賠付定作人5,322萬2,000元,並取得定作人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經其行使質權後,啟赫公司尚應償還3,459萬4,300元,熊敏公司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9萬4,300元。熊敏公司、被告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潘士正之破產管理人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蔡俊魁則未為答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析述如下:
㈠蔡俊魁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蔡俊魁於系爭償還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啟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系爭償還同意書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蔡俊魁(非經公示送達),蔡俊魁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償還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蔡俊魁償還其賠償定作人之3,459萬4,300元,為有理由。
㈡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潘士正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分別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而債權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否則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且若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啟赫公司、潘士正分別經本院、士林地院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3月18日裁定宣告破產在案,而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29頁)之前,足見本件債權成立於啟赫公司、潘士正破產前,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對啟赫公司、潘士正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不得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而啟赫公司、潘士正之破產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對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暨潘士正之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洵非有據,應認為無理由。
㈢熊敏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熊敏公司既不爭執系爭償還同意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其公司印章所蓋用,惟抗辯係遭盜蓋,其自應就遭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熊敏公司主張系爭償還同意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林慧敏
所盜蓋,無非以林慧敏為潘泰睿之母親,潘泰睿於107年8月間持熊敏公司大小章用印於附表編號2、3所示工程之保證保險文件,後林慧敏建議其將熊敏公司之大小章置於啟赫公司之保險箱,以省去往返攜帶之煩,嗣林慧敏自行於系爭償還同意書蓋用熊敏公司大小章,且林慧敏已自首,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為據。然經比對附表各編號之償還同意書上大小章印文,系爭償還同意書之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9頁、彩色影本見第240頁)與附表編號2、3之償還同意書(本院卷第48、54頁)相同,與附表編號1、4之償還同意書則不相同,足認系爭償還同意書之大小章印文與附表編號1之償還同意書上之熊敏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出於不同組大小章;而林慧敏自首係以其於未經徵詢熊敏公司下,自行將所保管之熊敏公司大小章於附表編號1及系爭償還同意書(編號5)上用印,熊敏公司係辯稱其將公司大小章1組放於啟赫公司,則1組熊敏公司大小章如何能蓋出2組不同之印文?足認林慧敏自首之事實及熊敏公司之答辯均與本件卷存之償還同意書之印文不符;況查林慧敏向臺北地檢署自首之時間,係在啟赫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及附表編號1工程後,且其僅就此2件工程自首於「工程保險合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蓋用熊敏公司大小章,則其自首之動機亦啟人疑竇,無從為有利於熊敏公司認定之依據。
⒊又依證人即原告所屬經辦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承
辦人花雅筠到庭所證述,原告公司承作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的工程發包單位(業主)必須是公家單位。程序上,首先要保人要提出其與公家單位的承攬契約,後原告會要求要保人需提供承攬契約履約保證金額的35%銀行不可轉讓定存單質押給原告,再來會請要保人提供一個同等級的營造廠商及兩個自然人作為連帶保證人,自然人部分會希望是要保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原告會將需要用印的文件交給要保人,要保人用印後交還給原告。原告會要求要保人提出連帶保證人的財務報表、負責人身分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原則上會希望能見到連帶保證人公司的高階主管。因啟赫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一直都是熊敏公司,基於原告跟熊敏公司也有業務往來,認定該公司是正常營運,就不會要求再更新財報。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是由其承辦,償還同意書及本票都是要保人啟赫公司工務部許世文小姐親送到原告公司。其本人是在啟赫公司來要保的時候才認識熊敏公司,第一次在啟赫公司有見到熊敏公司副總經理潘建盛及總經理室特助林孝澤,有告知他們我是來做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是105年6月間桃園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鋼骨工程,當時有取得熊敏公司的財務報表及熊敏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原告一直跟熊敏公司有業務往來,認為在這個事件裡面熊敏公司是知情的。熊敏公司到原告公司投保要保書用印與啟赫公司履約印章相符的案件,另外,也有五個案件熊敏公司是用同一套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足見熊敏公司長期均為啟赫公司投保工程保證保險之連帶保證人;而熊敏公司曾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原告,且曾多次向原告投保營造工程保險,亦有原告提出之熊敏公司變更登記表、出單明細、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8頁),熊敏公司復未爭執,堪認屬實。熊敏公司既長期擔任啟赫公司投保原告工程保證保險之連帶保證人,啟赫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系爭償還同意書上之熊敏公司大小章印文,除與附表編號2、3熊敏公司不爭執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償還同意書上大小章印文相符,又與熊敏公司自行投保工程保證之大小章印文同樣式,熊敏公司自不得事後再以其未同意於系爭償還同意書蓋章而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⒋至熊敏公司雖辯稱「作保這件事在熊敏也不會是潘泰睿自己
說的算,因為保證金都是好幾千萬的事,如果有照會,有通知,熊敏一定會開會討論要不要作保,或是作保的時候啟赫要給予補償」,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為佐,然其提出之切結書亦無關於其自承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工程部分,是縱無其就啟赫公司投保系爭工程保證保險要求啟赫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亦不影響其在系爭償還同意書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
⒌綜上,熊敏公司辯稱系爭償還同意書之公司大小章係遭林慧
敏盜蓋,並不可採,熊敏公司既於系爭償還同意書蓋公司大小章即應依契約文字負責,而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條約定「立同意書人(按即啟赫公司)同意確實履行工程契約所訂事項,並將辦理情形隨時函告貴公司。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貴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立同意書人同意立即如數清償貴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以下稱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證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並自貴公司賠償之日起至立同意書人清償之日止,按貴公司賠償定作人時之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賠償保證之金額及支付之費用概以貴公司所提之單證為準,立同意書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且如前所述,原告已賠付定作人5,322萬2,000元,取得定作人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在行使質權後,尚有3,459萬4,300元未獲償還,則原告依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熊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給付原告3,459萬4,300元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熊敏公司、蔡俊魁均為系爭償還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3,459萬4,300元,為有理由。又熊敏公司、蔡俊魁均係於111年3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告請求其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熊敏公司、蔡俊魁應連帶給付原告3,459萬4,300元及均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熊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蔡俊魁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附表編號 保單日期 工程名稱 險 種 證物編號(出處) 1 107.10.2 法務部○○○○○○○○○新建工程統包工程 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原證8-1(本院卷第39-43頁) 2 107.8.13 桃園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 (結構體) 工程保固保證保險 原證8-2(本院卷第45-49頁) 3 107.8.13 桃園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 (非結構體) 工程保固保證保險 原證8-3(本院卷第51-55頁) 4 105.8.5 桃園市公24公園暨多目標使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原證8-4(本院卷第57-61頁) 5 107.11.15 系爭工程 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原證12、13(本院卷第239-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