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33號原 告 許生鋒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秦仲豪
黃杉睿馮翰廣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嘉怡至民國111年1月26日止,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保險契約,對被告各有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9、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第三人陳嘉怡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未敘明具體債權金額。嗣因全球人壽、遠雄人壽分別陳報截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月26日為止,前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如附表所示金額(簡易卷第35、39頁),乃變更聲明為確認陳嘉怡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欄金額之債權存在(院卷第17頁),以臻具體,核其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執行債務人陳嘉怡就附表編號1至7之保險契約,對被告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則如被告受敗訴判決,陳嘉怡就此訴訟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被告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之聲請(院卷第51、203頁),告知陳嘉怡本件訴訟(院卷第55頁),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院卷第24
1、243頁),亦未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執行陳嘉怡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11月5日北院忠110司執助樂字第11548號執行命令,禁止陳嘉怡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1萬元及執行費用14,480元範圍內,對被告全球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上開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具狀否認其等有任何對陳嘉怡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陳嘉怡於附表保險契約,對被告各有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全球人壽略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保
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累積繳納之保費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據以提列支應未來保險金之保險業資金,並非要保人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必需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所定要件,方會發生。
原告並未舉證本件符合上開保險法規定之要件,其主張自無可採。至保險契約解約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亦待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成就,要保人乃有解約金債權可言。本件要保人陳嘉怡迄今未向全球人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富邦人壽略以: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需具備保險法第109
條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1條第3項所定情事,始有存在可能;且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非必然返還予要保人,故上開法定條件未成就前,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無從預為確定嗣後條件成就時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在確定將來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自有資金,更係穩固危險共同團體之基礎,原告主張陳嘉怡擁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權利云云,實係創造法所無之債權發生事由,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爭議。又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並非陳嘉怡,其對該保單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另編號2之保險契約係美元計價保單,僅得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自行結匯,原告請求確認陳嘉怡對富邦人壽有新臺幣計價之債權,顯有謬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遠雄人壽則以:附表編號4至7之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所定之
給付原因發生,陳嘉怡亦未終止保險契約,故遠雄人壽應無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且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及原告均不得代位陳嘉怡終止該保險契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屬遠雄人壽之資產,非屬陳嘉怡之責任財產,故陳嘉怡對遠雄人壽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嘉怡之責任財產,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核發前揭內容之執行命令,惟經被告所否認,並向本院聲明異議;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險,截至原告起訴之111年1月26日為止,均屬有效,並各有如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全球人壽110年9月2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00923012號函、富邦人壽110年10月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4680號函、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富邦人壽、遠雄人壽聲明異議狀、全球人壽110年11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01110006號函、全球人壽111年2月1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215008號函暨附件、遠雄人壽保單試算資料等件(簡易卷第9至12、15至21、33、39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確認陳嘉怡基於附表編號1至7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本件訴訟具備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等權利,惟經被告具狀向執行法院否認,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對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可否續為執行並實現債權,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所承受之危險,自得藉由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對被告是否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富邦人壽固以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法定要件未成就等語,抗辯原告請求係確認未來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乃要保人於付足1年保險費後即已發生之實質權利,並非附條件之債權(詳見下述),前開所辯,容屬誤解,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為有理由,至編號3部分則應予駁回:
1.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2.再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是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自無疑義。
3.經查,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且均係以陳嘉怡為要保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簡易卷第10、
12、35、39頁),核與其等提出之上開保險要保書(院卷第187至189、217至220頁)相符,堪認要保人陳嘉怡就上開保險,確實對被告存有前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則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訴請確認債務人陳嘉怡對被告有上述債權存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被告雖執本件並未發生保險法或保險契約所定應給付之特定事由發生或條件成就,故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旨,為其抗辯之主要理據,惟查:
(1)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因人壽保險多為具儲蓄性質之長期性契約,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風險會隨年齡增加而升高,但要保人生產力卻因年齡而逐漸下降,若採自然保費制(Natural Premium),保險費將隨年齡及風險逐年而增加,保戶將難以承受,是除短期保險外,保險人多採平準保險費率(LevelPremium)之方式計算收費,亦即將要保人應繳之總保險費平均於各年度收取,每年均收取相同金額,但因被保險人年輕時風險較低,故發生實繳保費超過風險保費之情事,此超繳部分非屬保險人之獲利,故保險人應將繳費初期溢收之部分保費與儲蓄保費積存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填補將來實繳保費低於風險保費之差額,故又稱為保單帳戶價值,依此,只有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有較長之繳費及保障期限,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又觀諸保上開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條)的主要理論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2)且所謂「債權」,本不以債權人現時已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債權為限,且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要保人陳嘉怡於本件起訴時,縱尚無法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具體金額,然依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2、4至7之保險契約,對被告既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就此得依保險法規定享有運用之實質權利,此一債權之存在,即屬不容否認之事實,要不因此等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解除、終止契約或條件成就,以致陳嘉怡尚無從逕為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異其認定。從而,被告前揭置辯,並不可採。
5.又被告全球人壽、富邦人壽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云云。惟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之「準備金」,並非特定之金錢或財產,而是保險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的一種。保單價值準備金雖亦有準備金之名,但其係在平準保費制度下,要保人自己於保險契約累積之財產利益,此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所稱準備金,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性質自不相同,此徵諸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不在上開保險法第11條,或保險法第145條第2項等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列舉項目內,而係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予以單獨規範,更見二者有別(參葉啟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歸屬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評析,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33),第229至232頁,107年6月),是被告徒以二者形式上同名為準備金,進而主張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為保險業自有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更無可採。
6.再被告富邦人壽雖以編號2之保險契約係以美元計價等語,指摘原告以新臺幣為其確認聲明為不合法,惟依民法第202條第1項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是美元及新臺幣均係國際間流通貨幣,且亦有匯兌交易制度可資互為折算,該保險約款固以美元計價(院卷第138頁),但本院業就富邦人壽陳報之該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18,591美元(簡易卷第12頁),依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買入牌告匯率(簡易卷第47頁)折算為新臺幣金額,以利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併列此部分為確認訴訟金額,自非不法,是被告富邦人壽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7.至原告雖主張陳嘉怡就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對被告富邦人壽亦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云云。惟細繹該保險固以陳嘉怡為被保險人,然該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陳素娟,有該保險要保書(院卷第133頁)附卷可認無訛。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等規定,為要保人之實質權利,業如前述;另稽之編號3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身故及殘廢為保險事故,且該保險亦僅約定受益人為保險金受領人,則為該保險契約第13、14、18、19條所約明(院卷第206至207頁),顯見被告富邦人壽對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並未負擔任何保險契約義務甚明。職是,原告請求確認非要保人之陳嘉怡就該編號3保險契約,對被告富邦人壽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陳嘉怡就附表1、2、4至7所示之保險契約,對被告有該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編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嘉怡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2,816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嘉怡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美金18,591元(折合新臺幣508,185元,依111年1月26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買入牌告匯率27.335計算) 3 同上 陳素娟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新臺幣115,276元 4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嘉怡 主約: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附約: 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20年期 遠雄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34,500元 5 陳嘉怡 主約: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壽險-20年期 附約: 遠雄人壽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 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乙型) 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31,400元 6 陳嘉怡 主約: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壽險-20年期 附約: 遠雄人壽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22,000元 7 陳嘉怡 主約: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壽險-20年期 附約: 遠雄人壽永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103) 遠雄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20年期 00000000000 新臺幣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