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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林立桓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劉北芳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段津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段津薪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段津薪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惟被告南山人壽否認債權存在,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堪認兩造就被告段津薪對被告南山人壽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有爭執。原告就上開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非可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段津薪對被告南山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於訴訟終將確認被告段津薪對被告南山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之時間特定為110年10月26日、金額特定為新臺幣(下同)9,262,728元,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南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由陳棠變更為尹崇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四、被告段津薪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對被告段津薪本金47,569,264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經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被告段津薪於被告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遭被告南山人壽聲明異議,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形成之實質上權利,係要保人(即被告段津薪)享有之責任財產,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段津薪如附表所示保單對被告南山人壽於110年10月2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9,262,728元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南山人壽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方可領回之金額,被告段津薪(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截至原告為本件起訴前,並未以任何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南山人壽終止其保險契約。被告南山人壽於110年8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並無可供執行債權而聲明異議,自屬合法。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提前終止保險契約或進行保單借款,或墊繳保費時,雖獲致有一定金錢給付,但該等給付終究非屬「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而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依據、標準或上限,另行計算之他種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公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在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均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洵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難謂為適當之執行標的。況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终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段津薪對被告南山人壽於110年10月2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9,262,728元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段津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受讓對被告段津薪之債權,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247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91年度票字第103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囑託本院110年8月3日以110司執助字第716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被告段津薪對被告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47,569,264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處分。被告南山人壽於110年8月17日聲明異議,又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部分受償,債權更正為「本金36,613,058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尚未受償之利息即違約金共計46,206,354元」等情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169號卷可參。又被告段津薪為被告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經計算以110年10月26日為時點,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6,737,220元;被告段津薪為被告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經計算系爭保單以110年10月26日為時點,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2,525,5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被告段津薪收取對被告南山人

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堪認系爭執行命令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所扣押被告段津薪對於被告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被告段津薪得對被告南山人壽請求給付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之金錢債權,而非對於特定金錢動產之執行。被告段津薪之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被告南山人壽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屬於被告段津薪之責任財產。被告南山人壽將被告段津薪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被告段津薪之責任財產等語,殊不足採。

㈢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

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僅是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數值,而係要保人得向保險人據以主張特定給付內容之權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是以,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依約發生之債權。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條件機制」,非謂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而被告南山人壽既不否認被告段津薪有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領取權人即為被告段津薪,則被告南山人壽仍執前詞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原告所確認者為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被告段津薪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非屬法院執行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云云,均非可採。況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僅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未確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並未同意原告為收取,自無代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適用。

㈣是以,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段津薪為被告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

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經計算系爭保單以110年10月26日為時點,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分別為6,737,220元、2,525,508元,共計9,262,728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段津薪對被告南山人壽於110年10月2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9,262,728元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段津薪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9,262,728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查詢基準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 主約險種 1 0000000000 段津薪 110年10月26日 6,737,220元 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2 0000000000 段津薪 110年10月26日 2,525,508元 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