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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5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柯鈞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柯鈞耀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柯鈞耀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有澳幣3445.2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澳幣3445.21元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並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柯鈞耀澳幣3

445.2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柯鈞耀之債權人,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柯鈞耀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兩造就柯鈞耀對被告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經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9945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變更為7萬4038元,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原應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惟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爰依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柯鈞耀有51萬9945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416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司票字第657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柯鈞耀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助酉字第4224號執行命令,禁止柯鈞耀在遭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柯鈞耀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為由,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柯鈞耀依系爭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應屬柯鈞耀之個人財產,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柯鈞耀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柯鈞耀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位受領系爭解約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柯鈞耀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4月12日,有澳幣3445.2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澳幣3445.2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柯鈞耀澳幣3445.2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債權,性質上為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於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以請求,此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自難謂係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亦無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或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故原告訴請確認柯鈞耀對於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要保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不得由其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且本件要保人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終止要保人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柯鈞耀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目前尚未終止。

㈡原告對柯鈞耀有51萬9945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4168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

㈢原告對柯鈞耀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核發

北院忠111司執助酉字第4224號執行命令,禁止柯鈞耀在遭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柯鈞耀清償(即系爭扣押命令)。

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金額,得請求之金額為澳幣3445.21元。

㈤原告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被告對柯鈞耀所投保之系

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錢可資扣押為由,於111年4月18日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柯鈞耀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4月12日,有澳幣3445.2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部分: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試算金額為澳幣3445.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確認柯鈞耀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4月12日,有澳幣3445.2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柯鈞耀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4月12日

,有澳幣3445.2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及代位請求受領上開解約金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無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⒉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柯鈞耀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是原告無法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亦未經柯鈞耀終止,則解約金債權仍未發生,則原告請求確認柯鈞耀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4月12日,有澳幣3445.2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及代位請求受領上開解約金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柯鈞耀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4月12日,有澳幣3445.2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111年4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試算金額 (澳幣)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險單 3445.21元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