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59號原 告 傅金蘭
宋輝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被 告 陳鳳凰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複 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熊明河,業據熊明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傅金蘭前因有保險相關需求,因緣際會下認識被告陳鳳凰,並陸續向陳鳳凰購買保單。詎傅金蘭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其在國泰人壽有多筆保單借款,且借款金額多達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未清償之情事,於109年4月23日至國泰人壽查詢相關保單資訊後,始知其與原告宋輝生於國泰人壽投保1百餘張保單,且不斷有保單借款、解約、投保新約及解約續保之情事,未免損害擴大,當日即向國泰人壽將大量保單解除或終止,經事後確認發現如附表所示之34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未經伊等2人或訴外人宋建勲、宋建忠親自簽名,且系爭保單之成立時間係伊等2人或宋建勲、宋建忠不在國內期間,是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35條規定,系爭保單均屬自始無效。而陳鳳凰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應知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在國內不得投保,且應「親自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保險契約始能合法生效,然陳鳳凰為保險傭金,讓無效之系爭保單仍為生效,扣除伊等財產,系爭保單既屬無效,伊等即無繳納保費之義務,是陳鳳凰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伊等權利,致伊等受有繳納系爭保單總繳保費1,888萬3,152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偽造他人簽名,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倘陳鳳凰之行為另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國泰人壽為陳鳳凰之僱用人,自應就陳鳳凰之行為負選任監督不實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13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萬3,1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陳鳳凰則以:
1、原告應就伊有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⑴依國泰人壽保單貸款作業流程,在保單辦理貸款時,國泰人壽
皆須與要保人本人進行確認,因此國泰人壽會以電話聯絡要保人本人進行資料核對並確認是否有辦理保單貸款之意願,而本件國泰人壽亦曾向傅金蘭進行電訪確認,是傅金蘭主張其對有保單貸款一事完全不知情,顯非合理。且事實上,傅金蘭係開設陶藝公司及工廠,除在臺灣經營外也在中國大陸設廠,亦有從事股票及房地產之投資,因此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斯時辦理保單貸款一部分之金額用作續繳醫療險及防癌險等保單保費,一部分則給傅金蘭投資周轉使用,且保單貸款之金額均匯入傅金蘭帳戶中,因此傅金蘭主張其不知有保單貸款一事,自非合理。
⑵原告所購買之保單均由渠等親自簽名,伊從未替原告、宋建勲
、宋建忠簽名,更無偽造他人簽名之情。至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傅金蘭、宋輝生、宋建勲、宋建忠不在國內時所訂定等情,惟保單之起始年月與保單簽名之日期不一定是在同一天,蓋因送件時間等原因皆可能造成日期上之落差,故應以簽名當日為判斷時點,且簽名時間與出國時間之比對應由原告負說明責任。再者,因傅金蘭時有資金進出流動之需求,故有時會在簽署文件時向伊要求延後送件,待其資金到位後再行送件及繳交保費,也因此造成一些簽名與保單生效日期上之落差,然此均無礙該些保單為原告、宋建勲、宋建忠親自簽名之事實,原告自應就系爭保單係遭他人偽簽一事負舉證責任。
2、又系爭保單起始年月最早自90年最晚自98年間開始生效,而系爭保單生效時要保人即有繳交保費,且保費繳納方式均由國泰人壽自要保人即傅金蘭、宋輝生本人之帳戶中直接扣款,是原告不可能不知有投保哪些保險契約。且原告於開始繳交第1期保費即保單生效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早自90年間、最晚自98年間即開始起算,原告卻遲至111年4月19日方以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是系爭保單已全部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保單生效時即為有侵權行為時,最晚自98年起算,系爭保單亦已全部罹於10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向伊及國泰人壽請求損害賠償當顯無理由。
3、綜上所述,伊及國泰人壽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國泰人壽則以:
1、陳鳳凰自76年2月26日起於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嗣於109年5月21日退休,退休後擔任行銷專員,與伊公司僅有承攬契約關係。傅金蘭以其為要保人,自78年起至105年間陸續向伊公司投保共148張保單(其中56張以傅金蘭為被保險人、11張以原告宋輝生為被保險人、34張以宋建勲為被保險人、41張以宋建忠為被保險人、6張以訴外人宋苡彤為被保險人;此148張保單中有139張為陳鳳凰所招攬)。宋輝生於00年至98年間陸續向伊公司投保共5張保單(均已宋輝生為被保險人,且為陳鳳凰所招攬)。系爭保單係原告於90年至98年間所投保,除編號17、18陳鳳凰與他人共同招攬外,均為陳鳳凰所招攬,先予敘明。
2、系爭保單之投保時間均為90年至98年間,自原告主張其等簽名遭偽造之時間起算,迄今均已逾侵權行為之10年消滅時效。且系爭保單均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蓋用銀行印鑑章授權定期自其銀行帳戶扣繳繳交保險費,甚且如附表編號14、25、28、29之被保險人甚至曾辦理投保之體檢程序,原告亦曾多次辦理保單借款、地址變更、請領理賠給付等申請,顯見原告或宋建勲、宋建忠對系爭保單之投保情形知情並同意,惟原告及宋建勲、宋建忠投保並享受保險保障多年,卻於數十年後主張系爭保單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係遭陳鳳凰或其指示之人偽造,顯屬有疑。況如原告所述其等對其投保狀況一無所知,怎可能在尚未釐清狀況前,於109年4月23日當天即驟然就其投保之眾多保單中挑選其中16張辦理解約申請,更在領取解約金後始向伊公司爭執部分保單之效力,進而要求伊公司賠償總繳保費之全部,凡此種種跡象皆顯示原告之主張充滿矛盾,並無可採。再者,原告以陳鳳凰故意侵害他人權利為由,請求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未敘明何種權利受損、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僅泛稱「人在國外投保」、「6年內解約」之保單即屬損害等語,甚不明確,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國泰人壽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除最初損害外,繼續性漸次地發生其他損害(後遺症),各該損害之時效計算固然應以各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各自獨立計算其時效,惟如該損害並非由原損害繼續擴張後獨立形成,仍應視為與原損害同一,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倘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已知損害發生,僅不確定該損害之範圍,仍無礙於時效之進行。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未經伊等2人或宋建勲或宋建忠親自簽名,且成立時間係伊等2人或宋建勲、宋建忠不在國內之時,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35條,自始無效等語,雖提出系爭保單簽名影像檔資料、保單影本及入出境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587頁、卷二第25頁至第59頁)。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為附表所示系爭保單要保書上簽名日期所載期間,傅金蘭、宋輝生、宋建勲、宋建忠均不在國內,應係陳鳳凰自行偽造簽名或由其屬意之人代簽,國泰人壽為陳鳳凰之僱用人,應與陳鳳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2頁至第503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即為陳鳳凰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原告及宋建勲、宋建忠之簽名,而系爭保單均係從傅金蘭、宋建忠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傅金蘭名下南庄農會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如附表「被告抗辯」、「繳款方式」欄所示,且傅金蘭亦自承扣款帳戶平日均是伊本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則原告理應於系爭保單遭扣款時,即已知悉系爭保單之存在,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已罹於2年之時效。復參原告主張系爭保單遭偽簽之時間如附表所示,自90年5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是本件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原告起訴時,亦已逾10年,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保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不合。
(三)原告另主張已於111年8月1日寄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書狀中追加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故本件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30條、第135條及民法第113條,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應連帶負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已於111年8月1日追加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觀之原告所提111年8月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雖有記載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83頁至第489頁),然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上開書狀係何時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已向被告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且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自111年8月1日往回推15年,就附表編號1至24,其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應以原告知悉時即109年4月23日回推15年等語,與法條規定不符,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3、至附表編號25至34之系爭保單,觀之其繳款方式係自傅金蘭所保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南庄農會帳戶所轉帳,或係至櫃台繳費,原告辯稱不知有前開保單之投保,即與常情有違。且參附表編號25至34之系爭保單,有附表「被告抗辯」、「相關證明文件」欄所示,即宋建忠體格檢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理賠申請相關文件、保全給付申請書、宋輝生體格檢查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文件等文件資料,倘附表編號25-34之系爭保單均未經原告或宋建勲、宋建忠簽名確認,何以宋建忠、宋輝生之後還會配合辦理體格檢查、並有相關借款、理賠申請、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情形?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4、至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要保書上簽名日期,其與宋建勲、宋建忠不在國內,顯非本人所簽等語,雖提出入出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59頁)。然保單實際簽名日期與要保書上所記載之日期,本有可能因種種因素,例如資金因素、當事人要求等原因而有不同,原告亦未舉證附表編號25-34之系爭保單確為陳鳳凰本人或授意他人所偽造,自難僅以系爭保單要保書上記載之簽名日期,原告及宋建勲、宋建忠不在國內,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請求調查陳鳳凰在國泰人壽領取薪資及獎金情形,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至請求將原證13光碟送請聲紋鑑定部分,依原告書狀亦自承此部分之錄音檔非屬本件請求之標的(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至第471頁),亦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亦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至附表編號25-34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遭陳鳳凰自行偽造簽名或由其屬意之人代簽之情,請求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13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3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8萬3,1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