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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淨華寺法定代理人 陳嘉偉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林雍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台中地區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蔡依靜於民國99年2月與原告前任主持即訴外人黃玉梅共謀,以不知情之訴外人蔡美惠(亦於原告寺內修行)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偽造蔡美惠簽名,與被告簽訂「金好鑽養老險」保險契約兩張(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以黃玉梅及原告為受益人,各有50%之受益權。黃玉梅於99年2月2日自原告之梓官區農會、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各匯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蔡依靜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蔡依靜繳交給被告。嗣蔡依靜於104年12月間以寺裡要幫蔡美惠投保,但受益人要填淨華寺為由,誆騙蔡美惠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黃玉梅一人。其後蔡美惠於109年2月初收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要求蔡美惠說明贈與保險給付一事,原告始知上情。另除蔡美惠外,黃玉梅尚有與蔡依靜及其他業務員,挪用原告帳戶內公款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犯行,業經原告對黃玉梅、蔡依靜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洗錢等告訴,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蔡美惠,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者為要保人,且受益人亦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險費,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觀諸蔡美惠於本院111年3月30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413號(下稱橋檢3413號)110年11月3日之證詞,蔡美惠知悉系爭保單之存在,且有投保之意思,更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並曾為投保系爭保單而提供身分證予蔡依靜,足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縱其未於要保書上簽名,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0頁):㈠蔡依靜於99年至104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為被告從

事保險業務招攬,並協助保戶辦理保險服務相關事宜。黃玉梅則於99年之前即擔任原告住持至104年7月3日止。㈡被告公司系爭保單皆為蔡依靜招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

均為蔡美惠,上開保單原均以黃玉梅及原告為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受益權各50% 。

㈢黃玉梅於99年2月2日分別自原告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二筆500 萬元至蔡依靜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00萬元。

㈣系爭保單於104年12月間經以蔡美惠名義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

保單受益人,內容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黃玉梅(受益比例100%),變更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係蔡美惠親自簽名。

㈤系爭保單於105年滿期,被告將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1,120萬元給付予黃玉梅。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蔡依靜偽簽蔡美惠簽名,其保險契約從未成立生效,被告受領1,000萬元保險費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受裁判之資格也,於給付訴訟,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其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以該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該被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前住持黃玉梅與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蔡依靜共謀偽造蔡美惠簽名而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黃玉梅並自原告帳戶各匯出500萬元至蔡依靜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蔡依靜繳交給被告,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依前開說明,其只須主張其為該不當得利債權之權利人,有權對義務人之被告請求,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辯稱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蔡美惠,原告並非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者之要保人,原告請求返還保險費顯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顯有誤認,尚不足取。㈡蔡美惠是否有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即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

效)?原告主張本件係蔡依靜偽造蔡美惠簽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不生效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蔡美惠固到庭證稱:99年間有人拿系爭保單給伊簽名,他們說是淨華寺要保的,伊簽的時候都是空白的。被證3、4的系爭變更申請書的「蔡美惠」(本院卷第96、98頁)是伊簽的,被證1、2的系爭保單上「蔡美惠」(本院卷第87、91頁)不是伊簽名的。系爭變更申請書是蔡依靜拿給伊,伊簽完之後要看時他就拿走了,伊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後來因國稅局有寄信給伊,伊不認識字,請新住持陳嘉偉幫伊看,他說國稅局要繳錢,伊就說沒有保這個險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嘉偉及蔡美惠曾於109年間以蔡依靜、郭旺鑫、洪識舒等人涉嫌詐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黃玉梅證稱:蔡美惠是伊徒弟,與伊住在一起,當時因為伊年紀太大,保險公司可能不願承保,所以以蔡美惠的名義買2份保單,她有同意,保單是伊拿給她簽名的等語(橋檢3413號卷第27至29頁),另蔡美惠在該件偵查中證稱:蔡依靜有跟伊說要幫伊投保,並要跟伊拿身分證,因為她是師父的朋友,所以就拿證件給她等語(橋檢3413號卷第296頁);於本院亦證稱:黃玉梅是伊師傅,黃玉梅有跟伊說這個保險的事情,伊不好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審酌蔡依靜如未經蔡美惠同意即為其投保系爭保單,則蔡美惠何以在被證3、4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再者,蔡美惠雖稱伊不識字,但亦自承係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34頁),顯見仍具某程度之識字能力,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開頭文字「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等文字並就國小畢業之人非難以理解。又蔡美惠雖另證稱伊99年時每月收入僅3,000元,高雄市社會局有給每月3,500元重聽的殘障津貼,後因殘障程度變重,現在每個月5,000元,伊並沒有能力繳納1,000萬元的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縱認蔡美惠確無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能力為實在,然證人黃玉梅已證稱係因其年紀太大,故經蔡美惠同意後以其名義投保,系爭保單實際亦係由黃玉梅指示支付保險費,而非由蔡美惠自己支付,自無從以蔡美惠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支付保險費,而認定其是否同意以其名義與被告訂定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則形式上尚難逕認系爭保單即並不成立。至原告復稱蔡美惠在偵查中表示有拿證件給蔡依靜指的是104年系爭變更申請書的事,不是指簽99年有關系爭要保書之事,然蔡美惠已證稱黃玉梅為其師傅,要求本件保險的事情,伊不好拒絕,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即難遽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

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

2.本件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並非不成立,已如前述。又縱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不成立,參以本件係以蔡美惠名義與被告簽立保險契約,有關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雖係黃玉梅以原告帳戶金錢匯款以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就此部分形式上為原告與蔡美惠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依前開意旨,原告尚不得對受領人之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美惠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不成立,黃玉梅為支付保險費而自原告帳戶匯款予被告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主張被證1、2並非蔡美惠親簽,請求鑑定被證1、2上有關「蔡美惠」之簽名一節,然蔡美惠已證稱黃玉梅為其師傅,要求伊保險之事,伊不好拒絕等語,經本院參酌其他證據,而認蔡美惠有同意投保系爭保單,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鑑定原證1、2之「蔡美惠」筆跡,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