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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5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林國澧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

柯仲宜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彩娥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迄未清償,而施彩娥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復於111年1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扣除附表編號1、3、6、12,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竟於同年月28日以執行法院不得代施彩娥終止一身專屬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之聲明異議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得行使之終止權,專屬由其一身行使,債權人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債務人(要保人)終止前,執行法院無從依債權人聲請,對未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逕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有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得本於執行機關權責代施彩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然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此與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中係代替債務人踐行其出賣人地位所應遵守之程序之觀念不同。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

㈢、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主旨略以:「債務人施彩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應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說明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有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足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以及同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從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債務關係。據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依上說明,被告即無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又倘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含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生效力,加以遍觀全卷,未見施彩娥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前,不生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義務等語,自屬可採。本件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施彩娥與被告間所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契約效力仍然存續,核與保險法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償付請求權之要件未合,要無終止契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可言,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471,71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