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73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棠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訴外人許照敏及林素之債權,許照敏等曾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原告據此已向被告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取得換價命令,惟因被告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依保單契約所生債權請求,因保險契約涉訟,而本件保單契約第3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訴訟係本於保單而來,要保人許照敏、林素焄住所地為臺中市大肚區,有要保書在卷可憑,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本件至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