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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80號原 告 吳雅筑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邱柏青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ANUSHA THAVARAJAH)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購買7張「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即保單號碼:QL00000000、QL00000000、QL00000000、QL00000000、QL00000000、QL00000000、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其中系爭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QL00000000、QL00000000、QL11461594、QL00000000,原告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 4條行使撤銷權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另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QL114615

94、QL00000000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保險費。依系爭保險之保險條款第4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本契約涉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本件既係因保險契約是否有得撤銷及無效事由,而得請求返還保險費所生訴訟,應屬契約涉訟,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要保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