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81號原 告 黃俊偉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1,61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然原告已繳納17,335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6,115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01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15元,聲請人業已如數繳納,嗣經被告以民事答辯(一)、合意停止暨告知訴訟聲請狀陳報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111,615元,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保險字第81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615元,有上開書狀及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可認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115元(計算式:17,335元-1,220元=16,115元),則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16,11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