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原 告 許坤仲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受告知人 郭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郭淑珍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捌佰零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翔玠,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宏昇、翁肇喜,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339頁至第34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郭淑珍之債權人,原告就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郭淑珍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遭被告聲明異議否認之,是不論兩造間訴訟勝敗結果,於郭淑珍就此訴訟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郭淑珍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郭淑珍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郭淑珍對被告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惟被告否認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是兩造就郭淑珍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郭淑珍有新臺幣(下同)4,96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80,104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乃聲請對郭淑珍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393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郭淑珍依保險契約對被告在系爭債權數額內收取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之清償。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郭淑珍有任何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進行換價受償。為此,爰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郭淑珍對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71,805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效力範圍僅及於郭淑珍對被告基於保單所生已得請領之給付,但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保險契約未經郭淑珍終止,郭淑珍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金、解約金權利條件均尚未成就,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又依保險法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及保險公司破產時,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性質上係保險人據以提列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支保險業資金,乃保險業資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僅於保險法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予應得者之責任,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之債權,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發生,郭淑珍對被告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再者,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且是否怠於行使權利,非執行法院所能判斷,況現行強制執行法亦未明文授權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權利,故執行法院無從代為行使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郭淑珍之債權人,於111年間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88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4月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禁止郭淑珍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淑珍清償;被告則以無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為由聲明異議。而郭淑珍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計算至111年5月11日共有871,80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3頁),應堪認定。㈡原告主張郭淑珍至111年5月11日止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闡示:
⑴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ll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l19條第1頂、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⑵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 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内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⑶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
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内,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⒉基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
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並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且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金)之必要行為,非不得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屬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不僅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且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享有之實質權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原告請求確認郭淑珍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至111年5月11日止對被告有共871,80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被告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郭淑珍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11日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共計871,80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計算至111年5月11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⒈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00 郭淑珍/ 郭淑珍 74,513元 ⒉ 壽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郭淑珍/ 郭淑珍 493,759元 ⒊ 壽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郭淑珍/ 郭淑珍 168,935元 ⒋ 祥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郭淑珍/ 卞國麟 134,598元 總計 871,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