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周惠竹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方璟文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234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作成109年度司他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3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表明其未收到原裁定附件所載之最高法院裁判書,已向最高法院聲請補發,待補發後再提供異議,並聲請伸長異議期間等語(見事聲卷第13頁,下稱系爭書狀),堪認已表明其對原裁定異議之旨,僅因異議人未於系爭書狀上簽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後,異議人乃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異議狀並補正系爭書狀之簽名,此亦有前開通知、異議狀及異議人補正簽名之書狀在卷可佐(見事聲卷第15、19-21頁),是系爭書狀之欠缺既經異議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即應視異議人已於1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系爭書狀並聲明異議,經核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並將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現已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委員會之虛偽鑑定無效之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免除聲請人嗣後負擔應納訴訟費用之責任。再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醫字第40號案件受理,並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15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5年度醫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號等裁判駁回異議人之訴、上訴及抗告確定,並均諭知訴訟費用、上訴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此有前開訴訟事件歷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訴訟事件既業經終局判決而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8,95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並加計於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其仍得對系爭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或另再提起相關確認訴訟等語,無非均係對於兩造間訴訟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本件異議人復未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