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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周方慰相 對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燕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裁定,業於111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對異議人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9萬0,505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惟異議人對相對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42萬3,812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相對人已以111年3月23日臺北松德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在上開兩造互負債務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且相對人已於同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知悉上情,因此本院111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債權即已因異議人行使抵銷權之行為致全部消滅,惟本院仍以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9萬0,505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而有將相對人之聲請予以駁回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6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更審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依此,相對人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65號裁定核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則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0,505元,並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抵銷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原裁定仍命其賠償相對人於法未合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為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是本件異議人關於其以另案債權與本件訴訟費用為抵銷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予審究,自難認異議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

0,50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