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黃佳韻相 對 人 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彬相 對 人 薛美紅
張清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謂異議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異議人曾於110年12月23日向提存所遞件,然提存所初步審查後,口頭告知假扣押裁定與執行名義金額不一致,並將提存物聲請書上之收件章戳劃叉退還異議人,進而口頭要求異議人另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以退件方式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假扣押裁定與執行名義金額不一致,係因異議人對相對人行使存款抵銷權沖償本金新臺幣528元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清償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異議人雖稱其曾於110年12月23日向提存所遞件後遭退件等語,並提出收件章戳有劃叉痕跡之提存物聲請書為據。然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卷宗可知,上開提存物聲請書尚未經提存所正式收件,故異議人未曾正式向提存所提出聲請,且於原裁定認定假扣押裁定與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後,異議人亦未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有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