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邱柏頴相 對 人 林宏義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第三人邱思敬所提本案訴訟雖為共同訴訟,惟異議人、邱思敬間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邱思敬平均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與邱思敬連帶負擔,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又第二審之鑑定費用,係專為邱思敬之利益所支出,此筆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0元應由邱思敬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邱思敬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業已諭知:

關於相對人所提起第一審本訴部分、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含擴張之訴、變更之訴部分)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邱思敬連帶負擔,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至於邱思敬所提起第一審反訴部分、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邱柏穎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邱思敬負擔,亦經上開二審判決、三審裁定諭知明白。

四、依照上述裁判之諭知,審酌各項費用如下:㈠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本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

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有收據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

5、7頁),應由異議人與邱思敬連帶負擔。㈡相對人於第二審聲請囑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邱思敬就僑全企業有限公司、長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之市場價格,預納鑑定費94,5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3月19日院彥民節109上186字第1090005397號函、鑑定報告書、通知繳費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3頁)。相對人聲請囑託鑑定,是為了證明邱思敬之債務高於資產,顯已陷於無資力,仍然將資產轉讓與異議人,詐害相對人之債權等情,並據以請求撤銷邱思敬、異議人間之詐害行為,此觀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乙、四、㈢、㈤之論述即可明瞭。因此,上述鑑定費用屬於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含擴張之訴、變更之訴部分)部分之訴訟費用,並非專為邱思敬之利益所支出,與異議人亦有關聯,應由異議人與邱思敬連帶負擔。

㈢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聲字第1441號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屬於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邱思敬負擔。

㈣上開訴訟費用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與邱思敬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250元(30,700+46,050+94,500=171,250),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另應與邱思敬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