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黃陳貴美
黃茂雄陳文聰
黃淑幸
黃英明
黃英進黃素娟
黃信雄
黃志雄
黃仁雄黃明雄黃雨晴陳達生
陳達仁陳達欣
闕曉雲闕曉菁闕曉萍上列異議人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之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異議人於111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係於法定期間屆滿前為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黃王碧霞之繼承人,黃王碧霞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假扣押事件由本院52年1月24日民執庚字第131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禁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在案,故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特定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並敘明因其迄未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求限期起訴,並聲請本院函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假扣押四角號碼卡,以取得相對人基本資料。然因本院已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銷毀,又未調查前述假扣押四角號碼卡,可見異議人無法補正相對人人別屬不可歸責,原裁定不得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姓名、住所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表明其被繼承人黃王碧霞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假扣押事件由本院52年1月24日民執庚字第1312號為禁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聲請限期起訴等語。惟本院52年1月24日民執庚字第1312號係民事執行事件,並非假扣押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無從查明假扣押事件為何,自不能特定異議人限期起訴聲請之相對人為何人。異議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函調假扣押四角號碼卡、本院62年6月25日民執62甲3508字第15392號事件,惟該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連,異議人復未陳報假扣押事件之案號,均無從調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復陸續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日通知異議人應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住所,然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調取52年執字第1312號卷宗,然該卷宗已逾卷宗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調卷單、文書銷燬清冊可憑,又該文書銷毀清冊記載該1312號「清償債務」、「撤回」等字樣,然上開記載與本件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尚無關聯,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