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范姜炳煌
李才華
鄭淑芬
劉長達游堂文杜瑞貝
陳金來
黃得禎張寶鶯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
陳美華
潘傳建郭正典江晨恩郭國榮
陳美娟
黃得嘉視同異議人 黃光大
高慶年高慶隆
李久恒高慶源
高慶堯高肇濃
高芳卿
張慈倫
張順雄盧雪玉張寶玉
陳秋香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陳曉瑾陳美珠謝淑芬王寶元
廖明正葉榮顯郭許寶蓮林寶焉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之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就形式上,仍有利於原裁定之相對人黃光大、高慶年、高慶隆、李久恒、高慶源、高慶堯、高肇濃、高芳卿、張慈倫、張順雄、盧雪玉、張寶玉、陳秋香、陳曉瑾、陳美珠、謝淑芬、王寶元、廖明正、葉榮顯、郭許寶蓮、林寶焉,依上開規定,其等為異議效力所及,爰併列其等21人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雖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未確定異議人間之訴訟費用分擔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五、經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62萬808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原裁定之相對人為異議人、視同異議人40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主文所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係指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由該裁定之相對人即異議人、視同異議人40人平均分擔之意,亦即每人各負擔該訴訟費用額40分之1,殆無疑義。原裁定主文之意旨既經本院予以指明,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