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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洪凱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寶成商業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超過「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乃屬因財產權涉訟,惟異議人因本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等規定,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顯有違誤,且異議人似未收到核費裁定,亦無力繳納高額裁判費,原裁定核定裁判費逾17,335元之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吳承衡成立借名關係,出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緣於相對人解散後,續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雖已終止借名關係,但仍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認伊其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由提起公訴,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追繳漏稅及罰鍰,爰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事件),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系爭事件分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39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訴訟救助,及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選任蔡宜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命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該案因異議人未上訴而確定,前開特別代理人費用則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先由國庫墊支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訴卷)、110年度救字第939號卷、110年度聲字第178號卷核閱屬實。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續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於系爭事件以一訴請求確認股東、董事及清算人等三種法律關係不存在,固屬一訴主張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惟依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異議人為其唯一股東,而有限公司僅其股東始可擔任董事,相對人章程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是應以異議人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即明。異議人上開3項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因事涉董事(股東)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異議人獲勝訴判決,均係為達成使異議人不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進而使異議人不再為相對人之董事及清算人,即可解消其與相對人間之一切法律關係,避免再遭認定為相對人負責人,而需負擔其他法律上之不利益,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亦屬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又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均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核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述,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合併計算各標的價額,容有未洽。

(四)再者,異議人主張僅掛名擔任相對人董事,且相對人公司僅為吳承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用,並無實際營業,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國稅局調查屬實,各有卷附起訴書及調查報告(原訴卷第30、128頁)可稽,是異議人是否因擔任相對人董事而受有報酬,自屬未明。另相對人已於107年9月21日登記解散,迄系爭事件起訴時,尚未完成清算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原訴卷第51頁)為憑,相對人清算程序既未終結,則異議人本於相對人股東及清算人之權利範圍自尚難確定。從而,異議人前開關於確認股東、董事及清算人身分關係之請求,其等訴訟標的價額顯難以核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核定系爭事件各等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並擇一為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再併算已由國庫墊付之特別代理人報酬30,000元,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335元(計算式:17,335+30,000=47,335),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原審卷第14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逾上開範圍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