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黃騰瑩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相 對 人 蕯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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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兼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提存事件,異議人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TION CO.,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所共同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提存人全體。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111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對原裁定之處分不服,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所提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供擔保人得否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應以有無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斷,與債權人聲請對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為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從而,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顯屬二事,執行法院對提存之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復因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前,供擔保人係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於提存之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後,應俟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供擔保人得取回擔保金時,方能核發換價命令交付強制執行。準此,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遽認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下稱系爭提存物)遭查封,乃屬執行法院對系爭提存物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僅生提存所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異議人之問題,與異議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無涉;且系爭提存物經各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取回者僅有共同提存人中之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TION CO.,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等(下稱WEALTH SKY公司等四人),並不包括異議人,故異議人應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又系爭提存物之性質為可分之債,異議人與其他提存人間亦無連帶債務關係存在,雖共同提供擔保,亦僅平均分擔提供擔保金而已,既未特別表明,即不能逕認有為全體提存人提供擔保之意思,異議人自得依各提存人之返還請求權比例5分之1,就系爭提存物中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返還。惟原裁定徒以提存書所載提存人姓名「WEALTH SKY INTERNATION CO.,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黃騰瑩」,而認系爭提存物之返還債權,屬全體提存人所共同提存且無載明個人分擔部分之不可分債權,故僅得請求對提存人全體為給付;更因系爭提存物業經執行命令查封在案,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全體等理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洵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先位聲明將系爭提存物中之100萬元返還異議人,備位聲明將系爭提存物返還供擔保人全體。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股權款事件,異議人與WEALTH SKY公司等四
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00萬元(即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書提存,而渠等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提反訴業經本案判決全部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兼為其他供擔保人一併為催告之意思,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5月12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07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5月12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673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至87頁、111至131頁、145至149頁),堪信為真,可認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且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以起訴、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訴訟行為行使權利,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身為提存人之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當屬有據。
㈡惟觀諸系爭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人係異議人與WEALTH SKY公
司等四人(見原裁定卷第13頁),並衡酌異議人兼為WEALTH
SKY公司等四人一併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返還提存物(見原裁定卷第79至81頁、145至147頁),及渠等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提反訴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與WEALTH SKY公司等四人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裁定卷第20頁)等節,足見系爭提存物乃異議人與WEALTH SKY公司等四人為擔保相對人財產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存;且異議人與WEALTH SKY公司等四人之上開義務在性質上無從區分渠等各自提出擔保之金額或比例,系爭提存書亦未註明個人分擔部分,應係異議人與WEALTH SKY公司等四人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至明,故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核屬不可分債權。再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雖得為全體供擔保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惟僅能請求返還供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則其請求將系爭提存物中之100萬元返還異議人之先位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非無理由。㈢至原裁定另以系爭提存物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新北執乙105綜所稅執專字第467號、士林分署士執未105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9924號及士執辰106年他執字第37號、臺北分署北執丙107年執助字第1090號及北執丙107年健執專字第421052號等)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65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56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944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791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591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859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873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312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739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629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52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487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7468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065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066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067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070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6854號等)各執行命令執行查封在案,認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受凍結,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將系爭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全體之備位聲請。然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既合於法定要件,已如前述,縱系爭提存物有上開查封情形,亦僅係行政執行署及執行法院對系爭提存物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與系爭提存物應否裁定返還無涉,即令提存所因行政執行署及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現實上不得返還系爭提存物,仍不影響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適法性。申言之,返還提存物事件乃就提存人對提存所之返還條件成就與否為判斷及裁定,執行命令則係將提存人依法已得行使返還請求權而取回之提存物予以扣押,兩者並無矛盾,異議人於系爭提存物之扣押命令失效前,尚無法持本裁定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物,須俟扣押命令失效後,本院提存所方得發還系爭提存物,自屬當然。從而,異議人以備位聲請請求將系爭提存物返還供擔保人即提存人全體,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先位聲請將系爭提存物中之100萬元返還異
議人,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至異議人備位聲請將系爭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全體,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後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