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詹舒婷相 對 人 王紹田
王善美
王靜嫻
王易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7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異議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等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3號停止執行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對相對人合法催告為由,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略以:相對人於兩造涉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自行陳報之地址即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且明生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確有轉交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晴翔律師,並經楊晴翔律師將系爭存證信函要旨告知相對人,是異議人確有合法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合法催告,應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間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案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異議人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並遵本院111年2月8日11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意旨,提供25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43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11年2月8日判決、111年5月2日確定而終結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書、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兩造和解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2頁、本院卷第19-21頁),從而,異議人主張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一情,確屬可採。
㈡、再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11年5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異議人曾向本院聲請獲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嗣兩造間本案經判決確定,異議人為領回擔保金,如相對人因前開原因受有損害,應於函到21日內對異議人行使權利,否則異議人將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又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23日寄送至相對人於前案中所留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後,業經該棟大樓管理公司即明生有限公司收受及交付設址該處之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復由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晴翔律師於同日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告以相對人知悉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回執、明生有限公司函文、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40頁、本院卷第29頁),堪信異議人已對相對人踐行法定通知程序無訛。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23日受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此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8-25頁),是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故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2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