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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程玉君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527號裁定,業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相對人訴請確認異議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40萬8,03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法務執行費用,以下所稱債權均含上開費用)不存在,因涉及消債事件陳報債權時間點,故於本訴第一審訴訟中回溯本息計算日期至更生前一日即105年10月17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203萬5,862元之保證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192萬9,250元,比照消債事件之償債比例,相對人應償還異議人19萬9,677元,然原裁定就計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時,認異議人於第二審部分僅就19萬9,677元獲得勝訴判決,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異議。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相對人起

訴請求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保證債權240萬8,035元不存在,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則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10號判決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保證債權於203萬5,962元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案經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就原判決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保證債權超過19萬9,676元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83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在卷可查。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共計240萬8,035元

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4,859元。其中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5即3,729元部分【計算式:24,859元×15%=3,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相對人就其於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729元部分已告確定。而異議人依第一審判決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萬1,130元【計算式:24,859元-3,729元=21,130元】部分,經異議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程序中異議人縮減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債權超過19萬9,688元不存在部分廢棄」,此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異議人就其中19萬9,677元部分勝訴,並廢棄就此部分之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諭知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前揭依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原應負擔之2萬1,130元,其中減縮部分之2,072元即應由異議人負擔【計算式:199,677元(即異議人於二審勝訴部分)÷2,035,962元(即異議人於一審敗訴範圍)×21,130元(一審判決異議人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萬9,058元部分則經二審判決廢棄改判而命相對人負擔,加計在第一審確定之3,729元,合計為2萬2,787。則原裁定誤將應由相對人繳納之1萬9,058元部分命異議人繳納,且誤將應由異議人繳納之2,072元計入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有違誤。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