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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龍志芳上列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交付光碟事件所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交付光碟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6號及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均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無從確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27日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聲明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臺灣高等法院說明因111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主文係「原裁定廢棄」,理由載明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然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漏列抗告費用負擔之主文,茲既系爭確定裁定准許異議人之聲請,則抗告費用自應由輸的一方(即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歷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則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自應依系爭確定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主文定之,觀諸系爭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本院無法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為不同之酌定,則原裁定以無從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稱系爭確定裁定漏列抗告費用負擔之主文,而抗告費用應由敗訴一方負擔縱然屬實,然系爭確定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有無不當,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