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葉宗模相 對 人 葉美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
7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 年度司聲字第72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
4 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7 月5 日所為111 年度司聲
字第72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7 日送達異議人,並因原先末(17)日為假日而順延1 日至同年月18日為不變期間最末日,異議人亦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一節,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固經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1,
9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其就相對人所支付由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聲字第1529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部分,已於111 年6 月1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665 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日111 年6 月1 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 號之郵政匯票付訖,相對人再次聲請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係重複請求,應駁回或縮減相對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返還股權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異議人敗訴,並命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且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有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11 年度司聲字第720 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5頁至第49頁),是系爭訴訟事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一事,洵堪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資料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7萬488 元、25萬5,732 元、25萬5,732 元(見司聲卷第13頁、第53頁至第57頁),加計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529號裁定所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見司聲卷第51頁),共計73萬1,95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意旨雖陳稱早已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然此部分
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從而,異議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祇執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