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 議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張玉霜(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秀美(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漢宏(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漢任(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秀玲(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秀温(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超雄(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櫻薫(即許文理之繼承人)共 同 謝天仁律師代 理 人相 對 人 許綉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經異議人於同年11月3日收受後,於同月10日聲明異議,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理由及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98號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6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323萬元為擔保(下稱本件提存物)。茲因本案訴訟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裁定,異議人勝訴確定,前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竟遭提存所駁回,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亦遭駁回,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又異議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德字第58295號執行案件,由第三人黃坤鍵以債權2000萬元抵繳而取得,此假處分標的已經拍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另異議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本院卻未依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實,容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借名登記請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6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298號裁定准許其以32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嗣於第一審程序中,異議人具狀主張相對人已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宗元,另有應有部分1/4經抵押權人黃坤鑑拍定,爰將原訴之聲明移列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先位聲明請求勝訴並准許假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准許異議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異議人備位聲明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裁定可稽,堪以採信。
(二)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1月18日北院忠司執全字第425號函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11月22日北院忠民康111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迄未提起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訴訟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屬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合法催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之聲請既已准許,其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