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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吳仁良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司他字第455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雖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敗訴,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為由駁回,並未審認被告於98年4月13日調解表明並無離職文件,係於110年1月7日始庭呈離職文件影本,且被告偽造變造自願離職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等新事證。而本件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原裁定即命原告繳納前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即非合理,應屬違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訴訟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歷審卷宗查核無訛,則前開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58,08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固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未審酌新事證云云,惟此非就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計算當否加以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目的無涉,而本院所得審究者僅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則異議人上開辯詞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至異議人主張本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云云;查異議人於本件上訴第三審併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前開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3號事件審理等情,異議人業已提出民事陳述意旨狀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惟最高法院業於111年7月14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且該再審事件與本件是否確定無涉,聲請人據以為再審之理由,亦無礙於本件已經確定之事實。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