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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章程所載之公司所在地,其所在地即應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處並為相對人之營業所。異議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依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送達,經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系爭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實力支配下而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牴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見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查:

㈠、異議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9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即依該裁定為相對人提存103萬元,經本院提存所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存字第3282號事件准予提存,聲請人繼而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39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7、37至65頁),足見本件訴訟確已終結無疑。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對相對人送達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經原審函請轄區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有無在公司登記地實際營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經詢問鄰居表示,相對人未於該址實際營業乙節,有該分局111年10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6793號函及所附該分局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堪認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相對人公司登記地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該公司登記地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而應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相對人變更後之事務所、營業所。

㈢、異議人於111年9月19日,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對相對人寄存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系爭存證信函、快捷郵件執據、信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觀諸退回之信封,其上並載明「寄存郵局」、「已開催領單」、「21日10:23 投單未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領取系爭存證信函,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實際領取該文書,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該寄存送達已對相對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㈣、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為據,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已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觀諸上開裁定理由,明載:「…二、…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等語,足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對受送達人發生效力,係以置於受送達人實際支配範圍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前提,如該住居所或營業所實際上非屬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即非受送達人可得支配之範圍,受送達人未處於隨時得瞭解內容之狀態,表意人以郵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未因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本件異議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地,並非相對人實際營業之事務所、營業所,已如前述,該址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個資卷),則異議人依該址對相對人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相對人公司登記地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異議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對相對人送達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要件。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對相對人生合法寄存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