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 北京氧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磊相 對 人 佶安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一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70,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相對人負擔」之仲裁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返還貨款等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9月2日作成111年度仲聲忠字第04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爰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三項所載之判斷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仲裁協會該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形式上審查,亦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三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