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95仲聲孝字第91號
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5,690,888元,暨其中320,174,459元自95年7月1日起、其中241,968,049元自97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於107年8月28日作成95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等情,聲請為執行裁定,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核與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4號卷所附仲裁判斷書及該仲裁事件卷宗影本相符,且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